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金初字第48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 负责人王洪卫,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宾,男,住柘城县。 被告宋玉勤,女,住柘城县。 被告梁海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鸟,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思前,男,住柘城县。 被告户爱兰,女,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文宾,宋玉勤,梁海军,李鸟,李思前,户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宾,宋玉勤,梁海军,李鸟,李思前,户爱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柘城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李思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六被告相互担保,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思前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息,至目前下欠25840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现出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475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5日为365元,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李文宾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宋玉勤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梁海军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李思前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户爱兰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六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75元及利息365元,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被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思前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3、2013年6月21日借据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李思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还欠25840,被告李文宾,宋玉勤,李鸟,梁海军,户爱兰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文宾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宋玉勤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梁海军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鸟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思前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户爱兰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文宾,梁海军,李思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为三人联保小组,被告李文宾的妻子宋玉勤,梁海军的妻子李鸟,李思前户爱兰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规定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能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三个联保人均可为借款人,并且互相为对方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思前以收大蒜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户爱兰作为李思前的配偶在在该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贷款从2013年6月21日到2014年6月21日止,当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向被告李思前发放了贷款。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李思前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本息,下欠25840元未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思前偿还欠款本金25475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5日为365元,合计25840元,并支付至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李思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思前偿还欠款本金25475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5日为365元,合计25840元及由被告李文宾,宋玉勤,梁海军,李鸟,户爱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思前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思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25475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5月5日为365元,合计25840元,(截止截止2014年5月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文宾,宋玉勤,梁海军,李鸟,户爱兰对被告李思前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李思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旗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人民陪审员 才华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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