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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振英、周某某与李峰、申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袁振英,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 原告周某某,男,2008年8月1日生,汉族,儿童,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袁振英,系周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周翔,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袁振英,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睢县。

原告周某某,男,2008年8月1日生,汉族,儿童,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袁振英,系周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周翔,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锋,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申子强,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88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翟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振英、周某某与被告李峰、申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原告于2014年 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英、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蒋冰,被告及申子强的委托代理人李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振英、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17时55分许,原告袁振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尔整体厨房门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李锋驾驶的豫NTQ6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袁振英、周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袁振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锋负次要责任。被告申子强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

被告李锋、申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小一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愿意承担20%赔偿责任,垫付20000元,如果有超出应承担的部分,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其他过高的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袁振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袁振英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计款536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1张、计款119038.28元,在睢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在睢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袁振英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4、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2张、计款300元;5、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2000元;6、袁振英户口薄、袁德生户口薄、耿申芝户口薄、周某某户籍证明、睢县城郊乡刘楼村村民委员会及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德荣、袁德生身份证各一份;7、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周某某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7371.18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8186.88元,在睢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在睢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周某某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4、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2050元;5、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一份。

被告申子强、李锋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峰、申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袁振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 1、7无异议;对原告袁振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在医保中心报销过了,不应当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且医疗费用过高。从睢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上看,没有看到原告需去郑大一附院转院的必要性;对原告袁振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未参与鉴定活动,原告的伤情与其确定的级别适用的标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袁振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对其损失重新核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袁振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 提出异议,请法院酌定;原告袁振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 中周某某的户口薄有异议,签发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是事故发生后才补办的,户口簿上周某某与户主耿申芝是其他亲属。对证据材料6 中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李峰、申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5无异议;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2、3、4 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袁振英的质证意见。

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申子强、李锋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 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袁振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4、6、7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5 ,被告申子强、李锋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袁振英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5,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李峰、申子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车损评估报告及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伤残、车损重新鉴定、评估及医疗费司法审核鉴定的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17时55分许,原告袁振英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尔整体厨房门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李锋驾驶的豫NTQ6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袁振英、周苗苗、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袁振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苗苗、周某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振英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24403.28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袁振英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振英车祸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舟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僵直,功能完全丧失构成9级伤残;袁振英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6632元。原告袁振英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袁振英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在2014年3月6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60元。原告袁振英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袁振英父亲袁德生,农民,1946年4月4日生,母亲陈德荣,农民,1947年2月9日生,女儿周苗苗,非农业户口,2003年1月14日生,儿子周某某,非农业户口,2008年8月1日生。原告袁振英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周某某先后在睢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5558.06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周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车祸伤致右胫骨中段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申子强系肇事车辆豫NTQ6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李锋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锋为原告袁振英垫付20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袁振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苗苗、周某某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豫NTQ6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袁振英、周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锋赔偿30%,其余由原告袁振英自行承担。原告袁振英、周某某要求被告申子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袁振英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4403.28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50元×97天)4850元、护理费(50元×45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5天)1350元、营养费(10元×45天)45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苗苗14821.98元×7年×20%÷2=10375.39元,周某某14821.98元×12年×20%÷2=17786.38元,袁德生5627.73元×12年×20%÷4= 3376.64元,陈德荣5627.73元×13年×20%÷4= 3658.02元)35196.4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660元,共计:271383.83元。原告周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5558.06元,护理费(50元×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 450元、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 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4204.12元。原告袁振英、周某某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660元,共计121660元。原告袁振英、周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213927.95元,由被告  李锋赔偿30%,计款64178.39元,已垫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锋应再赔偿原告袁振英、周某某各项损失4417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振英、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660元。

二、被告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振英、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178.39元。

三、驳回原告袁振英、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050元。由原告负担2350元,被告李锋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代理审判员     马冬丽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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