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登封市告成镇界头村,无证采伐杨树277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伟22.7036立方米。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登封市告成镇界头村,无证采伐杨树277株,经鉴定,被采伐林木蓄积伟22.7036立方米。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主动到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刑侦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登封市林业局林政科出具的证明;登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结伙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滥伐林木罪,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