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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口喜与李俊飞、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41号 原告李口喜,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飞,男。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341号

原告李口喜,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飞,男。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口喜与被告李俊飞、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口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被告李俊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大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口喜诉称,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吕村集回家途中,在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中尚路段时,被告李俊飞驾驶的豫EY888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原告身边时,因轮毂断裂致使车辆右后轮胎脱落,轮胎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俊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俊飞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53459.11元。

被告李俊飞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共计7000元现金,应予以扣除。

被告正大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法定限额和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6时许,在301省道安阳县吕村镇中尚路段,被告李俊飞驾驶豫EY88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轮毂断裂,致使车辆右后轮胎脱落,脱落的轮胎将同方向在路右边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砸伤,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口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a、双肺挫伤b、右侧胸腔积液;2、腰1、2、3左侧横突骨折;3、头皮血肿。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住院45天,共花费医疗费11238.41元。事故车辆豫EY888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正大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俊飞,被告李俊飞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正大运输公司名下,另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飞共计给付原告现金7000元。庭审中,被告李俊飞同意自行赔付原告电动车损失费用1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李口喜自2011年4月1日起与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均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3年12月30日止,安阳县京鑫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招用原告从事管道作业工作,原告在2011年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130元,2012年期间的日工资为150元,2013年期间的日工资为17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六张、劳动合同书三份、工程项目劳务作业人员花名册三组(分别为2011年、2012年、2013年各一组)、工程项目劳务人员考勤表三组(分别为2011年、2012年、2013年各一组)、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三组(分别为2011年、2012年、2013年各一组)、被告车辆的保单二份,被告李俊飞提供的车辆服务合同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李俊飞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俊飞予以赔偿,亦因被告李俊飞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正大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正大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俊飞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1238.41元(按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住院天数45天);3、营养费4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45天);4、误工费29250元[按照原告近三年平均日工资150元/天×(住院天数45天+出院后根据医嘱建议休息4-6个月方可剧烈体力活动,本院酌定原告休息5个月即150天=195天)];5、护理费3015.25元(原告妻子刘改娣一人,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45天×1人);6、交通费254.2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交通票据确定);7、电动车损失1000元(根据被告李俊飞自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45882.8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中的44882.86元,被告李俊飞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口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882.8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李俊飞先行给付原告李口喜的7000元)

二、被告李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口喜电动车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口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李俊飞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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