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584号 |
原告贾保亮,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学军,又名梁小平,男。 原告贾保亮诉被告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梁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保亮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不偿还,经原告催要,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同意按月息1分计息,向原告出具4000元的借据,这是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期间被告给付过1000元利息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4000元,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止付清之日。 被告梁学军辩称,借原告5万元款是事实,但当时双方约定没有利息。但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后应原告的要求写下4000元的条,是利息条,未约定月息1分。被告给过原告1000元。现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愿意分期每月偿还1000元至还清本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熟识,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写有借据,内容为:“借据 2013年5月5日 今借到贾保亮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 小写:50000元 还款日期:2013年6月5日 借款人签名:梁学军 电话:15037257693 身份证号:41052219660802721X 现住地址:吕村镇铁炉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贾保亮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正 小写:4000元 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30日 借款人签名:梁学军 电话:15037257693 身份证号:41052219660802721X 现住地址:吕村镇铁炉村”。该借据双方均证实是借款5万元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认可系利息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贾保亮提供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学军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贾保亮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学军又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贾保亮出具4000元借据,此款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不是借款本金,而是原告借款5万元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且该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双方又提供不出证明支持各自的主张,经原告催要不还,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曾给付1000元利息款,应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学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4000元,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履行的1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鸿峰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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