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718号 |
原告韩荣艳,女,汉族,住驻马店市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群涛,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汝南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会议中心A座6楼603号。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荣艳诉被告杨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艳的委托代理人郭群涛、张文,被告杨春、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荣艳诉称,2013年9月8日23时30分,被告杨春驾驶豫QCA133号车,与唐朝军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唐朝军驾驶电动车上乘车人韩荣艳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杨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04347.59元。 被告杨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韩荣艳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韩荣艳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予返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3时30分,杨春驾驶豫QCA133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唐朝军驾驶电动车后带韩荣艳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韩荣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荣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荣艳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胫骨下端骨折;2、421十1牙齿松动断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14601.01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韩荣艳于1984年11月6日出生,韩荣艳系农村户籍。韩荣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唐朝军护理。韩荣艳于2012年2月11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范东小康村399号楼6单元3楼北户居住,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暂住证在卷为证。韩荣艳共兄妹二人,韩荣艳父亲韩建中,1964年11月24日出生;韩荣艳母亲江妹,1964年10月1日出生;韩建中、江妹系农村户籍,系韩荣艳被抚养人。庭审中韩荣艳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900元,均为连号,被告对此有异议。 2014年4月10日,韩荣艳的伤情经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荣艳的肢体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韩荣艳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QCA133号车实际车主系杨春,事故发生后杨春支付韩荣艳款4000元。豫QCA133号车年审合格,杨春驾驶证合法有效,豫QCA133号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杨春驾驶豫QCA133号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骏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唐朝军驾驶电动车后带原告韩荣艳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原告韩荣艳受伤。被告杨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朝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荣艳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杨春负本次事故责任的80%。豫QCA133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韩荣艳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春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原告韩荣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14601.01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560元。3、营养费按7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780元。上述损失共计16941.01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6941.01元,应由被告杨春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80%,计款5552.81元。4、原告韩荣艳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78天,数额为6206.02元(29041元/年÷365天×78天)。5、原告韩荣艳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韩荣艳误工期限应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12天,误工费为13009.27元(22398.03元/年÷365天×212天)。6、原告韩荣艳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韩荣艳的损害程度确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确定为780元。以上五项(4-8)合计68791.35元,此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荣艳68791.35元。9、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杨春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80%,计款560元。以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需赔偿原告韩荣艳78791.35元,被告杨春需赔偿原告韩荣艳6112.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春已支付原告韩荣艳款4000元,扣除该款后还余2112.81元,应由被告杨春承担。关于原告韩荣艳诉请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韩荣艳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又未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荣艳各种损失78791.35元。 二、限被告杨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荣艳各种损失2112.81元。 三、驳回原告韩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韩荣艳负担472元,被告杨春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成 人民陪审员 马 鸿 飞 二零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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