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147号 |
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1年1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7日按照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子任甲,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女任乙。结婚以来,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沉迷赌博,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亲人劝说下一忍再忍,但被告一直未有改变。被告更甚至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 被告任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并未存在赌博和家庭暴力行为,双方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且为了两个孩子可以有个完整家庭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由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可以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7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生育一子任甲,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女任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正月上旬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双方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送嫁妆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双方已充分了解,且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经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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