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052号 |
原告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福、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年底举行典礼,2005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2月6日生一子薛某甲。结婚前感情一般,结婚后双方不断生气,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可被告仍经常找事刁难原告。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了比较大的矛盾,原告被家人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理,被告返还原告婚前陪送物品,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新建二层小楼。 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夫妻结婚这么多年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也没有生过气。今年的事情是双方家人之间发生一些矛盾,但与原、被告双方无关,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一定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原告占有的被告的打工收入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年底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19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2月6日生一子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初双方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并育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已经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永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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