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驿民初字第2504号 |
原告郭社忠,男,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卫民,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告徐华,男,197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王敬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社忠诉被告赵卫民、徐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社忠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告赵卫民、被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社忠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赵卫民驾驶机动车将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撞坏,造成损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9760元。 被告赵卫民辩称,其系徐华的雇佣司机,徐华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车损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徐华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车主,赵卫民系其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出具出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7月9日,接110指挥中心指派,红河大道实验中学门口由一起交通事故,经了解是赵卫民(412824197006081417)所驾驶的豫QF1230号的银色小型面包车在倒车时撞伤郭社忠(41282519730916913x)停放在门口的粤SC009M号的小型越野小客车,造成郭社忠的车右前方的保险杠和大灯受损。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出警情况为:赵卫民驾驶的豫QF1230号面包车在倒车时撞上郭社忠所驾驶的粤SC009M号小型越野小客车,赵卫民愿负全责为郭社忠修车,赵卫民、郭社忠签字同意。事故发生后郭社忠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粤SC009M号小型越野小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300元。郭社忠为此支出评估费46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豫QF1230号面包车实际车主系徐华,赵卫民系徐华雇佣司机。豫QF1230号面包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等费用。被告赵卫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社忠驾驶停放在路边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郭社忠的车辆受损,被告赵卫民愿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赵卫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QF1230号面包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华根据其雇佣司机被告赵卫民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郭社忠的车辆损失为93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余款7300元,应由被告徐华承担。评估费460元,应由被告徐华承担。上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共承担赔偿款2000元,被告徐华承担赔偿款77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社忠各种损失2000元。 二、限被告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社忠损失7760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高 丰 立 人民陪审员 胡 留 记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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