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745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1981年11月19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在对被告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认识几天便进行了结婚登记,并举行典礼仪式。结婚后发现被告有精神疾病,原告和被告根本不能在一起生活,更无感情可言。被告及其家人刻意隐瞒病史,对原告进行欺骗。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写基本属实,但被告没有隐瞒精神病史,没有欺骗原告,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25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王某为精神残疾人。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财产问题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元(已履行);二、双方其他互不追究。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1份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尚未治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财产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