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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新诉被告魏献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3266号 原告董新,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店市驿城区建新街92号附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70807003X。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献中,男,1962年8月19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驿民初字3266号

原告董新,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店市驿城区建新街92号附1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70807003X。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献中,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诸堂乡小王楼村魏楼04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3196208196430。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王敬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栋16层1606号。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新诉被告魏献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新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魏献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诉称,2013年8月4日22点左右,被告魏献中驾驶车牌号为豫QLB806的轻型货车,沿刘驻公路行驶至刘驻公路警犬基地门口时。与其相撞。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献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56786.47元。

被告魏献中辩称,其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其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平财产河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也没有异议,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愿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事实也没有异议,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相应的免赔事宜,愿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2013年8月4日22时00分,魏献中驾驶车牌号为豫QLB806的轻型货车,沿刘驻公路行驶至刘驻公路警犬基地门口时,与行人董新相撞,致董新受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献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新被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头外伤综合征,2、右尺、桡骨骨折,3、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后董新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8995.16元。2013年8月9日,董新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145元。

董新生于1977年8月7日,董新系城镇户籍。董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董立护理。庭审中董新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00元,该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2014年6月4日,董新的伤情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董新因车祸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壹万元。

豫QLB806号车实际车主系魏献中,该车年审合格,魏献中驾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魏献中驾驶豫QLB806号车,与行人原告董新相撞,致原告董新受伤。被告魏献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新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魏献中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豫QLB806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董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被告魏献中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董新,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献中按事故责任负担。

原告董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61140.16元认定。2、后期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360元。4、营养费按18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80元。上述损失共计71680.16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61680.16元,应由被告魏献中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200000元限额内负担。5、原告董新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18天,数额为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6、原告董新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董新误工期限应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6月3日),共计误工303天,误工费为18593.43元(22398.03元/年÷365天×303天)。7、原告董新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原告董新的损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确定为200元。以上五项(5-9)合计70021.65元,此五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新70021.65元。以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新80021.65元,被告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61680.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新各种损失80021.65元。

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新各种损失61680.16元。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原告董新负担300元,被告魏献中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成

                                             人民陪审员  马 鸿 飞

                                             二零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    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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