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登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区饮酒后,驾驶豫A9GE66号轿车沿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源大酒店时,将在机动车道坐卧的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受伤。经检验,刘某甲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228.71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登封市区饮酒后,驾驶豫A9GE66号轿车沿中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源大酒店时,将在机动车道坐卧的郭某某撞倒,致郭某某受伤。经检验,刘某甲静脉血中血醇含量为228.71mg/100ml。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宁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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