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民初字第01481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经亲友多次耐心规劝,被告依然不能诚心过日子,2009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感情深厚,只是与原告的母亲有点儿矛盾,后双方在安阳租房居住、打工,感情很好。2010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病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也去看望照顾被告,2014年4月份双方才分居。原告非常能干,脾气也好,对被告也很好,被告在感情依赖原告,所以被告是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与其母亲有矛盾,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好。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相处融洽,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4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李某某2010年患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后一直持续吃药治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1份、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院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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