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604号 |
原告党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袁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党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X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生一子,孩子刚出生时双方感情尚可,但在2012年11月前后其便与被告生气,被告不进家,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其抚养,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袁XX未到庭但其书面答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其婚前财产冰箱、电视、摩托车、棉被应归其所有。 经审理查明,党X与袁XX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名党啸林,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5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活初期感情尚可,自2012年起双方便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袁XX于2012年11月生气后离开家,至今未归。现党X诉至法院,双方成讼。 党X婚前有平房三间、厨房二间,袁XX婚前有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被子六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党X提交摩托车购车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购车人党X,身份证号码412821198909042932,发动机号为BX066728,单价6000元,时间2011年3月1日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党X与被告袁XX自愿登记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袁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党X请求儿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XX亦同意,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被告袁XX辩称其婚前有摩托车一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党X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党X与被告袁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党啸林由原告党X抚养,被告袁XX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党X婚前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二间、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党X所有;被告袁XX婚前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被子六床归被告袁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党X与被告袁X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庆 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成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铮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