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163号 |
李保卫诉被告原告李保卫,又名李保委,男,出生于1971年5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河南省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来喜,男,出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丽萍,女,出生于1979年6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立国、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保卫诉被告李来喜、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卫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李来喜、高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 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还,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日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款项,但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10 000元的利息,对于剩余款项,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来喜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李来喜、高丽萍辩称,二被告借原告100 000元不错,但是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已经偿还了50 000元,现只欠原告50 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日1%的违约金过高,已经远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认为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来喜、高丽萍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收条一份。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来喜、高丽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上均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李来喜、高丽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支付的是违约金,不是欠款。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8日,被告李来喜、高丽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借给二被告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果三个月后二被告不能按期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将按总款的日1%收取违约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来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李保卫现金100 000元,期限三个月。2013年11月10日,原告给被告李来喜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来喜欠款10 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和被告李来喜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借款中约定的违约金也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虽然二被告承诺按借款总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系其本人真实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虽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10 000元的收条,但该款是二被告逾期还款之后归还的,该款应为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且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40 000元,对二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 000元,只欠原告50 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来喜、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保卫借款100 000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来喜、高丽萍已经支付的10 000元违约金应当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加倍支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李来喜、高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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