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1983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兰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1983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被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份生育女儿毕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时间不长,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即使不在一起,被告也经常在电话里或通过短信对原告进行辱骂。2014年2月份因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的妹妹家发生争吵,回到家后被告便与原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又对原告实施殴打,第二天原告带着孩子到娘家居住,自从孩子出生就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现仍在原告娘家由其母亲照顾,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也从不过问。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毕某甲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五菱荣光”轿车一辆(价值约五万元)要求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毕某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没有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2、原告诉被告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事实根据,购车时的50000元全是被告借来的,到现在还没有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6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甲。婚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婚生女毕某甲的户口本,证人李某某、毕某乙、毕某丙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现女儿尚小,原、被告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吵架,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雪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董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