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上民初字第1154号 |
原告高波,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 被告何世奎,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 原告高波与被告何世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塑钢窗和防盗门,共计货款21564元,在2011年3月9号支付货款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支付原告货款,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564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经本院邮寄送达后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被告,因被告无明确地址,应视为无明确被告,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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