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090号 |
原告王家秀,男,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凡玲,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成龙花,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家秀诉被告种凡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种凡玲的委托代理人成龙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家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种凡玲的委托代理人成龙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家秀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亲朋筹款13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朋友用钱,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推再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种凡玲辩称,1、我没有借原告钱,他的钱实为投资煤炭生意。我们是情人关系,我们合伙做煤炭生意,2011年10月份,原告说要加大我们的生意规模,拿出150000元,开始办理煤炭资格证和环保证明,并办理了国土证明,我们一直往宁夏、辉县发煤。2012年5月份,原告因孩子上学需要钱,被告给其20000元。2012年7月份,原、被告在营房附近说话,发生冲突,原告打了被告,逼着被告写下了欠条,被告一气之下为原告写下欠条,但被告认为是闹着玩的。2、欠条的时间是原告更改的,被告写下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7月份,被原告改成10月份,篡改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王家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2012年10月22日借原告现金130000元。 被告种凡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销售结算单一式三份,拟证明种凡玲买车的情况以及车辆的价值200800元,首付117458元,贷款136000元;2、银行出具的还款清单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还款期限是35个月,每月还款4499.9元,已还了20个月,约90000元,还有15个月未还,大约67500元未还;3、环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经营煤炭在积极筹备,让原告爱人王景涛(在环保局工作)帮助办理的,当时被告出了2000元;4、沁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煤炭经营在积极筹备,原告让其战友詹建武帮助办的,当时被告出了10000元;5、原、被告的合影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非同一般。 被告种凡玲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借条的内容系被告书写,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7月22日,原告把时间改成了2012年10月22日。 原告王家秀对被告种凡玲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2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2、证据3、4仅说明沁阳市豫基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办理了环保和用地手续,但被告辩称原告及爱人给其帮忙也是情理之中,原告为其帮忙办理手续,由被告支付办理的费用更说明了该公司由被告成立的,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谈的原、被告是合伙投资经营煤炭;3、证据5,被告方没有讲到此照片是在何种情况下拍摄的,仅证明原、被告之间为朋友,没有超出男女之间交往的界限。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比较熟悉,也即借款产生的原因,被告讲的合伙做生意没有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该借条日期有改动,不影响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院查封的车辆系被告种凡玲购买,但与本案双方的民间借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4,沁阳市环保局的证明及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函件,不能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原、被告的合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如下:“借条 今借王家秀现金拾叁万元整(130000.0)特此证明 借款人 种凡玲 2012.10.22”。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家秀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沁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种凡玲所有的“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HV7227)。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种凡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原告逼迫被告书写借条,被告证据不足,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种凡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家秀1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种凡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辛道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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