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马超与被告张小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马超,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建,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马超,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建,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超与被告张小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马超与李照旺签订合同,承包经营李照旺的“良子洗浴”场所,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限11个月,承包金10万元,另给付李照旺物品押金20000元。2013年10月,房东张小建以李照旺拖欠房租为由将“良子洗浴”大门锁住,经协商约定马超代李照旺支付租金40000元,如果2014年7月1日前李照旺不能把钱还给马超,马超可以无条件继续经营“良子洗浴”。在马超经营期间,张小建先把招牌更换,又于2014年5月24日锁住良子洗浴的大门,把一些物品拿走,导致马超无法经营,只得停业。请求张小建退还租金40000元,押金20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3年7月1日,李照旺与马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李照旺出具的20000元押金收据1份,张小建出具40000元租金收据一份,张小建和马超约定事项“证明”一份,张小建签字认可物品清单1份,以证明张小建应返还租金40000元,押金20000元。

2、2013年9月份“良子洗浴”营业额记录本1份,以证明2014年3月至5月经营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李照旺分别租用张小建两部分相连房产,第一部分是主楼负一层,地面两层,年租金70000元,经营“良子足浴”项目,第二部分是又租地下室经营“良子洗浴”项目,年租金40000元,李照旺违反约定未告知张小建把“良子洗浴”转包给马超,2013年10月1日地下室租金到期,马超代李照旺续一年房租40000元继续经营。2014年1月李照旺租用的其它房产租金70000元无人续交,按合同约定张小建有权和李照旺终止合同,故于2014年2月下旬将主楼负一层通往浴室的小门锁住,但未锁进出“良子洗浴”之门,“良子洗浴”因环境污染停业与张小建无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1月6日栾川县环保局执法记录一页,以证明“良子洗浴”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被责令停业整改。

2、杨涛证言1份,以证明马超在张小建签字认可的2013年10月9日“证明”中,擅自添加“如果到2014年7月,李照旺不把钱给马超,马超可以无条件的经营良子洗浴,直到钱还清为止。”

3、李照旺与张小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张小建锁的是“良子足浴”的门,不是“良子洗浴”的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李照旺和马超之间的承包合同,李照旺收取的20000元押金,与张小建无关系。“证明”的前半部分内容属实,但张小建签字后,马超又让“证明”拟写人牛亚飞添加“如果到2014年7月1日李照旺不把钱还给马超,马超可以无条件的经营‘良子洗浴’,直到钱还清为止”,添加部分无效。营业额记录本不能证明2014年3至5月“良子足浴”停业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曾委托杨涛到栾川县环保局协调过处理环境污染事宜,该局未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因此停业。杨涛称“证明”后半部分是单方添加,不属实。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李照旺与马超、张小建之间的承包合同、李照旺出具押金收据,对方当事人未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书证效力应大于证人证言,故杨涛证言不能否定书证效力,对“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栾川县环保局执法记录,马超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采信。对营业额记录本,未有相反证据出示,予以采信。

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日,张小建将自家楼房负一层,地上第一、二层租赁给李照旺,从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2年31日租期10年,年租金70000元,每年一次性交纳,李照旺用之经营“良子足浴’项目。之后张小建又将自家地下室(与主楼负一层相连)租赁给李照旺,年租金40000元,李照旺用之经营“良子洗浴”项目,并将先前租下的负一层部分改成休息大厅,供“良子洗浴”经营项目使用。2013年7月1日李照旺将“良子洗浴”场所转给马超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承包金100000元,交押金20000元(期满时如财产无损坏,予以退还)。2013年10月初,张小建以李照旺未交纳地下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租金40000元为由,锁住“良子洗浴”大门,同年10月9日马超代李照旺交租金40000元,约定到2014年7月1日李照旺不把钱还给马超,马超可以无条件的经营“良子洗浴”,直到钱还清为止,随即马超又将“良子洗浴”场所转包给安留现。

2014年元月,李照旺第一次所租房产(负一层,地上第一、二层)租金无人续交。2014年2月下旬,张小建以李照旺未续交2014年度70000元租金为由,将“良子洗浴”浴池通往休息大厅的小门锁住,安留现开始停业。另查明在马超、安留现经营期间,因锅炉无除尘设备栾川县环保局曾要求停业整改,但未作出处罚决定。

2014年5月24日,安留现之女安文娟将“良子洗浴”场所钥匙和张小建在该日签字的“良子洗浴”物品清单交给马超,此后“良子洗浴”物品由张小建接管。

本院认为,“良子洗浴”系李照旺投资项目,李照旺和张小建之间属租赁法律关系,李照旺和马超之间属承包经营法律关系。马超代李照旺交纳“良子洗浴”所占用的地下室一年租金后,李照旺对地下室经营权止于2014年10月1日。按约定马超对“良子洗浴”的承包经营权止于2014年5月31日,如延期应和李照旺协商,马超和张小建于2013年10月9日约定“如果到2014年7月1日李照旺不把钱还给马超,马超可以无条件经营‘良子洗浴’,直到钱还清为止”,侵犯了李照旺的利益,属效力待定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2月下旬张小建锁住浴池通往休息大厅的小门,对“良子洗浴”的经营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后“良子洗浴”停业(也不排除锅炉缺乏脱尘设施的环境污染等其它因素),故张小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返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马超代李照旺交付 “良子洗浴”的租金,马超请求全额退还4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马超将20000元押金交给李照旺,承包期满李照旺未及时到场清点财产退还押金,所引起押金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2014年2月张小建锁门时,“良子洗浴”实际经营人是安留现,经营利益涉及安留现,马超作为权利人请求张小建给予侵权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建应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退还原告马超租金23333元。

二、驳回原告马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革委

                                                审  判  员  张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燕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