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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淑玲、郝圣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淑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圣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衡淑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淑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圣东,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衡淑玲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负责人夏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洪新,男,汉族,住商丘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男,汉族,住商丘市,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县孙聚寨乡政府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辉,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关于上诉人衡淑玲、郝圣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衡淑玲、郝圣东于2013年12月2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3000元,被告张军辉已付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损失共计103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衡淑玲、郝圣东、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淑玲、郝圣东,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新、郭红亮,被上诉人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5日3时30分许,马金东驾驶豫NB3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睢县老民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州大道与湖西路交叉口处,与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由郝圣东驾驶的皖LD7136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侧面相撞,致郝圣东、衡淑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金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圣东、衡淑玲均无责任。原告郝圣东、衡淑玲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衡淑玲住院18天,花医疗费12471.38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衡淑玲的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车祸致衡淑玲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人民币。原告郝圣东住院16天,花医疗费5314.21元。皖LD7136号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原告郝圣东,2013年8月26日皖LD713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睢县万达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花施救费1000元。2013年9月2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皖LD713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3年8月30日)的损失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5100元。2013年10月9日皖LD713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睢县万达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修理费25065元。2013年12月13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皖LD7136号普通低速货车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因停运56天造成的净收益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8月15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680元。原告衡淑玲支付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衡淑玲母亲衡高氏,1934年6月5日生,共有两个子女。原告郝圣东支付交通费500元、评估费2200元。马金东为被告张军辉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豫NB3863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军辉为原告衡淑玲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全年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NB38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衡淑玲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471.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0元×18天)900元、护理费(50元×18天)90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年÷2×10%)1406.93元,共计44848.99 元。原告郝圣东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314.21元、误工费(50元×16天)800 元、护理费(50元×16天)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5065元、车辆停运造成的净收益损失15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639.21元。原告衡淑玲、郝圣东以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共计94488.20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军辉给原告衡淑玲垫付10000元,在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后原告衡淑玲应该返还给被告张军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衡淑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848.99 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郝圣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639.21元。三、驳回原告衡淑玲、郝圣东对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2200元,共计6560元,由被告张军辉负担。

上诉人衡淑玲、郝圣东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漏判上诉人误工费,实际误工时间为94天,原判却计算为18天。2、对于上诉人11572元的交通、住宿费仅支持1000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货车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1、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进行赔偿;2、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军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其是全险,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衡淑玲、郝圣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衡淑玲、郝圣东误工费问题。衡淑玲在睢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回到家乡又多次在安徽省萧县圣泉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司为民[2013]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衡淑玲“须行Ⅱ期手术进行必要的整容治疗”,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衡淑玲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衡淑玲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11月16日共计94天,误工费应为50元×94天=4700元。原审认定衡淑玲的误工时间为18天,误工费为900元,属于适用法律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郝圣东未构成伤残,自睢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没有证据证明有继续治疗行为,故原审认定郝圣东误工1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衡淑玲、郝圣东交通费及住宿费问题。衡淑玲、郝圣东系安徽省萧县圣泉乡人,其家距离睢县路途较远,且交通不便,因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往返于两地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造成损失。根据衡淑玲、郝圣东提供的火车及汽车等票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护理人员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两人(含护理人员)交通费分别为1000元较为适宜。原审酌定两人交通费分别为5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衡淑玲、郝圣东请求赔偿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能否免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批复将停运损失归于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而非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未将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认定为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既有提示义务,也有明确说明义务。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称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免责请求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衡淑玲、郝圣东对被告睢县宏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军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衡淑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848.99 元” 变更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上诉人衡淑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148.99元”;

三、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郝圣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639.21元” 变更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上诉人郝圣东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139.21元”;

四、驳回上诉人衡淑玲、郝圣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衡淑玲、郝圣东负担1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朋

                                             审   判   员  尤永胜

                                             审   判   员  李念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