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190号 |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2年2月27日生,户籍地陕县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7日,住陕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冬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婚后我们生了三个孩子,婚生长女郭乙,1982年5月14日生;二女郭某丙, 1985年6月25日生;婚生子郭某戊, 1992年4月5日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离家出走,二人长期分居,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原籍是漯河的,在陕县做木工活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我就和原告结婚,落户在原告家中。婚后我们生了三个孩子。我和原告感情没事。生完男孩子,我因年轻而出轨,那个女的称怀孕了,我父母要求我在老家结婚生活,我不同意,坚决回到原告家中生活。我有错,我承认。我回到陕县,仍然不惜力气,打工养她及子女。后来我回到三门峡打工,在市区租房。我仍然将打工的收入交给原告,我对原告仍然有感情。他也与其他男的有关系。我现在老了,跟我离婚,我咋办,如果离婚,把我这么多年养她的费用补偿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婚生长女郭乙,1982年5月14日生;二女郭某丙,1985年6月25日生;婚生子郭某戊,1992年4月5日生。 2、证人朱某某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 3、证人卫某某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 4、涧里村委证明二份,欲证明原、被告1980年结婚,夫妻关系不和。 5、西张村镇民政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1980年结婚,结婚证遗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双方系1982年结的婚。被告平时在外打工,过年回家,吃饭在一块的质证意见,其他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原籍漯河,在陕县做木工活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1980年冬和原告结婚,入赘在原告家中。婚后原、被告生了三个孩子:婚生长女郭乙,1982年5月14日出生;二女郭某丙,1985年6月25日出生;婚生子郭某戊, 1992年4月5日出生。郭某戊出生后不久,被告出轨。原告为报复被告,与其他男的发生关系。之后,二人关系不和,感情出现裂隙,被告虽极力弥补,然效果不明显,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在三门峡打工、租房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分割,原、被告均没有占据对方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生活不检点,对夫妻感情不珍惜,不能忠实履行夫妻义务,均对婚姻不忠诚,致夫妻感情不睦,并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确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应由其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债权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新明 审 判 员 建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艳云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