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6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建凤,女,生于1970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市民,住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龙印,男,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农民,住桐柏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建凤、魏龙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建凤于2013年7月1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10时,魏龙印驾驶豫R/76W81号小型轿车在唐河县古城街移动大厅门前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张桂民驾驶的豫R/332W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罗建凤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龙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建凤无责任。罗建凤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罗建凤于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13441元。2013年11月28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罗建凤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鉴定为Ⅹ级伤残,罗建凤支出鉴定费75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3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罗建凤其损伤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魏龙印驾驶的豫R/76W8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魏龙印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罗建凤垫支医疗费1159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魏龙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建凤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魏龙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76W8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罗建凤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罗建凤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罗建凤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3441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5天,数额为25天×70元=17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25天×70元=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5天×20元=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罗建凤损伤未达到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上述罗建凤损失合计18391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罗建凤18391元(包括被告魏龙印垫支的医疗费11590元);二、驳回原告罗建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160元,由原告罗建凤负担290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退还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魏龙印负担 260元。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打通赔付错误,医疗费其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11391元(不服金额7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罗建凤答辩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龙印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对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问题,罗建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药品的选择和使用取决于病情治疗的需要,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关于其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田 晓 凯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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