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初字第394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权寨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平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和被告相识时间极短,了解不够,加之受父母包办,婚礼当晚我与被告就生气吵架,于2010年4月我逃离被告家庭,入住娘家和被告分居至今,致使我与被告无感情可言,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缺乏了解,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4月份离家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婚后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二人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力 平 审 判 员 苏 伟 陪 审 员 李 清 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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