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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建军与被告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沈寨供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耿建军,又名耿军,男,住遂平县。系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封国,又名李学国,任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原告耿建军与被告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遂民初字第61号

原告耿建军,又名耿军,男,住遂平县。系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遂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封国,又名李学国,任该供销合作社主任。

原告耿建军与被告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沈寨供销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军,被告沈寨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李封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建军诉称,1999年,我与遂平县沈寨供销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沈寨供销社杨楼门市部,包括六间门面朝南的房屋及其场地,每年的承包费从当时的2000多元上涨到现在的6000元,我已按照合同向供销社全部交清。2000年3月15日,我又与杨楼村委签订了空闲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供销社墙外朝东的一块权属杨楼村的空闲地,后我在承包的空地上自建了六间门朝东的瓦房。2010年,被告沈寨供销社决定对杨楼门市部进行改建,拆除供销社向南的六间门面房(我所承包的),新建四十多间上下两层的套房。沈寨供销社于2011年1月13日与我签订了拆房协议书,约定在供销社改建房屋过程中,其保证我自建营业厂棚3间以及北边三间简易房正常营业。2011年12月20日,被告组织人员二十多人,强行拆除捣毁我自建的六间房子的北头两间半,并砸毁了我屋内的财物,我妻子当时在屋内卖货,听到动静急忙出来跟带头的李学国理论,后被李学国挥拳打倒在地,送至医院后被鉴定为轻微伤。事后我自费对损毁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一直向多个部门反映此事,一直未得到处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希望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我房屋修缮费17620元;二、被告赔偿我财物损失共计17558元;三、被告赔偿我房屋被毁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寨供销社辩称,1999年耿建军接管了杨楼村民杨铁珍承包的杨楼门市部,同年10月17日,耿建军、杨铁珍向供销社申请要求在杨楼门市部营业房山墙以外建两间面朝东的门面房,供销社批准让他们自建,建房用的工料款从承包费中抵扣。2001年1月9日,耿建军领取了建房工料款8500元,后供销社将该房产作为固定资产入账。耿建军在诉状中所说的这块土地与我社取得的该宗地的土地划拨书内容完全吻合,这块地不是原告所称的杨楼村委的空闲地,杨楼村委也没有出具承包费3000元的收款收据,2000年3月15日原告耿建军与杨楼村委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明显是虚假合同。 2010年初,我社动员耿建军配合供销社对杨楼门市部的改建工作,经过几个月的协商,我社同意赔偿耿建军6000元,拆除原门市部房子上的瓦、梁、檀免费赠与耿建军,且8月份后耿建军拖欠我社的承包费不再收取;期间原告耿建军私自在原门市部基础上搭建简易板房,我们制止他时他解释说,建新的门市部需要几个月时间,他先用简易板房来处理商品,我社也同意他将几间原职工住室改成面朝东的车库、住室使用。2011年1月13日,我社与耿建军签订拆房协议,约定春节过后供销社拆除旧房时,按耿建军的要求,将东山墙留着,以外房屋供耿建军处理商品用。经过拆迁改建,新的门市部建成后,原告耿建军以忙为由迟迟不愿拆除旧房,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社于2011年12月20日组织人员拆除了耿建军作为车库使用的原供销社职工住室,并未损害原告耿建军的任何财物,事后沈寨派出所也出警作出了处理,并对现场的情况拍摄了照片、作了勘验笔录。因此,耿建军所称所诉并不属实,是对供销社的讹诈,我社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供销社集体利益不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耿建军承包被告沈寨供销社杨楼门市部的六间向南的门面房及其场地,同年10月17日,原告耿建军与案外人杨铁珍(沈寨镇杨楼村支书)共同向遂平县沈寨供销社提出申请,要求修、改建沈寨供销社杨楼门市部,将杨楼门市部院内西北角四间场棚扒掉,在原营业室山墙以外建一座二间面东的门面房,需用款伍仟叁佰元,此款暂由承包人支付,以后从承包款中扣除。2000年3月15日,原告耿建军与遂平县沈寨镇杨楼村委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杨楼村委将供销社院墙东边属于村委的空闲地一处(长30米,宽6米)承包给耿建军;由耿建军管理和使用;承包期限30年;承包费每年壹佰元,共计叁仟元,耿建军一次性交清(货款抵);承包期内,耿建军保证路边水路畅通,合同期满后耿建军必须无条件交还杨楼村委。2001年1月9日,原告耿建军从沈寨供销社领取了建房款8500元,对承包的杨楼门市部进行了整修和改建,在原营业室山墙以外建造了二间面朝东的门面房。同日,沈寨供销社将建房2间175平方米作为固定资产入账。2010年1月1日,原告耿建军与被告沈寨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沈寨供销社租给耿建军房屋六间,面积150平方米,供耿建军营业使用,耿建军每年向沈寨供销社交纳租赁费5000元,租赁期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其中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租赁费5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租赁费500元,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交6——8月租赁费1500元。2010年年底,被告沈寨供销社对杨楼门市部进行改建。同年12月6日,遂平县沈寨供销社与原告耿建军就“关于改建杨楼门市部对耿军财物进行补偿及门店建成后对耿军优先安排使用的意见”协商一致,耿建军签字并签署同意以上意见,内容有:一、给耿建军财物补偿6000元整;其中铝合金门共2个,总价值2000元;水磨石地板价值2000元;太阳能拆除500元;商品处理及搬迁1500元,以上款项以后从承包费或租赁费中抵补;二、建成后优先使用意见:在同等条件下,耿军有优先承包权,在规定时间内耿军不愿承包后,方可对外承包;若有部分门店对外长期出租,耿军有优先挑房、优先租赁权利。在该意见上双方一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耿军要求,经杨楼支书杨铁珍、供销社李学国、赵富成及耿军当场协商,拆除六间门店房子的瓦、檀等免费提供给耿军使用。”李学国、赵富成、杨铁珍、耿军均在补充协议下签字。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拆房协议一份,约定:沈寨供销社在改建杨楼门市部过程中,保证耿军现自建营业厂棚3间及其北边3间简易房正常营业;耿军须在2011年底农历正月十六日前保证沈寨供销社拆除在改建过程中所有障碍建筑,否则原2010年12月6日关于改建杨楼门市部对耿军财物进行补偿及门店建成后对耿军优先安排使用的意见作废,沈寨供销社强行拆除一切建筑,被告方法定代理人李学国及委托代理人连树中,原告耿军均在拆房协议上签字。后沈寨供销社杨楼门市部改建为上下二层楼房。2011年12月3日,被告沈寨供销社又向耿军下发拆迁通知一份,内容为“耿军,你在沈寨供销社杨楼门市部新建门面楼前面违法所建的简易营业房和强占的原供销社的两间旧房严重影响了单位整体规划的顺利进行,并存在着严重的消防隐患。我们自2011年9月份至今多次给你协商,督促拆除,你置若罔闻,无动于衷,今特书面向你通知,限你三日之内自行拆除,否则单位将组织人员强制拆除,后果由你自负。”2011年12月20日,沈寨供销社组织人员对耿建军所使用的六间房屋的最北边的两间半进行了拆除;被告沈寨供销社主任李学国与当时在场的耿建军妻子李春荣发生了争执,后李春荣报警,沈寨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照片;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被告捣毁的原告房屋墙体为砖墙,上有石棉瓦做顶,被告的拆房行为导致房顶石棉瓦破碎,但房屋正面、侧面的墙体完整;屋内被石棉瓦片覆盖,有物品:铁锅3口,白色塑料桶1个,烧纸3捆,铝锅片2个,锅盖3个,小胶桶3个,雨伞9把,纸箱3个,其中铝锅片、锅盖变形,其他物品沾有石棉瓦碎屑,没有损坏。当日原告耿建军不在现场,后原告耿建军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提供的物品进行了价格评估,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于2012年1月13日到现场进行勘察及记录,因绝大部分标的委托方无法提供实物,该中心于2012年2月28日,依据原告耿建军提供的物品作出了遂价估字(2012)015号评估结论书,认定标的价值17558元。原告耿建军以此为依据于2013年8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沈寨供销社赔偿其财产损失17558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耿建军向本院申请撤诉。后原告耿建军为继续使用房屋,找到耿新国、耿现国、贾如意等人对损毁的房屋进行了修复,并于2014年1月8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沈寨供销社赔偿被扒房屋重新修复费用17620元;赔偿财物损失17558元;赔偿房屋被毁,不能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耿建军提供证人当庭证言、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及法院调取的沈寨派出所卷宗材料等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耿建军与被告沈寨供销社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认可原告耿建军自1999年开始即承包被告沈寨供销社杨楼门市部。2010年,被告对其杨楼门市部进行房屋改建,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就“关于改建杨楼门市部对耿军财物进行补偿及门店建成后对耿军优先安排使用的意见”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此协议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耿建军没有按此协议履行。后被告沈寨供销社新杨楼门市部(上下二层楼房)建成,沈寨供销社多次通知耿建军拆除障碍建筑,并于2011年12月3日向耿建军下发拆迁通知,原告耿建军仍拒绝拆除。2011年12月20日,被告沈寨供销社组织人员对原告耿建军正在使用的六间房屋的北边两间半房屋进行了拆除;致该两间半房屋上石棉瓦房顶破碎,屋内部分物品损坏。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寨供销社与原告耿建军虽签订有拆房协议,在原告耿建军未履行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被告沈寨供销社可通过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但强行拆除原告正在使用的房屋于法无据,则构成侵权,理应赔偿原告财物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事发当日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财产损失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沈寨供销社赔偿原告耿建军财产损失8000元。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的价值17558元赔偿,因该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系在未提供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故该评估结论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7620元,仅向法庭提供证人耿新国的证明,而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经济损失1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系供销社所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建军财产损失8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遂平县沈寨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凌

                                            审  判  员   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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