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三终字第6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丽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方方,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鹏,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伟,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兰,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磊,男, 1980年10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迎,女,1985年3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霞,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崭,男,1983年1月8日出生。 以上八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祥崭,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商丘市丽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置业)与高方方等八人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高方方等八人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丽晶置业拆除其搭建的违章阁楼、简易楼梯、水管等违章设施,全面彻底整修被上诉人房顶并重新做防水工程,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丽晶置业负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丽晶置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晶置业的委托代理人葛磊,高方方等八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高方方等八人系丽晶家园最南排第5幢楼业主。丽晶置业于2007年开发了丽晶家园小区,小区建筑批准规模为砖混伍幢伍至陆层。丽晶置业获取规划许可证的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合同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5日。丽晶置业在小区最南排第5幢楼楼顶建成靠南单排职工宿舍(坐南朝北,北侧为空地)并在东侧架设过楼天桥与东邻的被告经营场所相连,小区其余4幢楼均建筑为6层住宅楼。因高方方等八人屋顶破损,及架设过楼天桥双方产生纠纷,协调未果,高方方等八人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丽晶置业开发的丽晶家园具有各项法定审批手续,属于合法建筑。丽晶置业在第5幢楼楼顶建立职工宿舍并未超越审批范围,高方方等八人在购买楼房时,楼顶职工宿舍已经存在,因此高方方等八人起诉丽晶置业侵权,在其楼顶违章加盖建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高方方等八人要求丽晶置业拆除楼顶职工宿舍的诉请,原审依法不予支持。丽晶置业使用6楼的建筑物及场地,未尽妥善管理的责任,因堆放垃圾物及积水造成高方方等八人房顶破损,存在不安全因素,具有过错。高方方等八人要求丽晶置业修复楼顶天台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高方方等八人要求丽晶置业赔偿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丽晶置业为经营方便所搭建的过楼天桥不在建筑许可的范围以内,且该天桥的使用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高方方等八人请求予以拆除,原审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丽晶置业有限公司拆除丽晶家园小区与丽晶大酒店之间的过楼天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商丘市丽晶置业有限公司对自己使用的丽晶小区第5幢楼6楼平台进行全面整修,确保不漏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商丘市丽晶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时间整修,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支付给八原告维修费人民币43497.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7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商丘市丽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丽晶置业上诉称,高方方等八人与丽晶置业均未申请鉴定,原审依职权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主体错误,丽晶置业与案外人丽晶大酒店分别具有独立的工商登记属于两个法人,过街天桥是丽晶大酒店单方搭建与丽晶置业无关;原审认定系人为因素所引起的漏水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高方方等八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令上诉人拆除天桥、对平台进行整修或者支付维修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丽晶置业主张其与高方方等八人在原审中均未申请鉴定,原审依职权委托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审卷宗第165页的询问笔录显示,高方方等八人明确申请对整修房顶及重估防水工程的费用进行鉴定,并同意预交鉴定费,故原审依据其申请,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丽晶置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丽晶置业主张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简易楼梯(过街天桥)系丽晶大酒店搭建,且与5号楼相邻的也是丽晶大酒店,故不应以丽晶置业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认为,高方方等八人是与丽晶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表上显示其注册地址为“丽晶大酒店5层”,其在原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又显示建设单位系“商丘市丽晶酒店有限公司”,丽晶置业虽然在二审中主张其与丽晶大酒店是独立的两个法人,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简易楼梯自房屋交付业主起,就已客观存在,故被上诉人起诉丽晶置业并无不当。同时,丽晶置业为经营方便所搭建的简易楼梯不在建筑规划许可的范围以内,且该简易楼梯的使用具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原审判令予以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丽晶置业在涉案的五号楼楼顶建设员工宿舍并投入使用,为方便员工来往,还在丽晶大酒店与涉案的五号楼之间搭建简易楼梯,丽晶置业在使用五号楼楼顶的过程中,由于其员工堆放垃圾物及积水导致高方方等八人房顶破损,故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屋顶漏水系丽晶置业未尽妥善管理义务所致并无不当,高方方等八人房顶破损应当由丽晶置业进行修复。丽晶置业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丽晶置业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丽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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