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温刑初字第00126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东方,男,农民,住济源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被济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三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利峰,男,农民,住济源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方、侯利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李东方、侯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东方将李龙停放在济源市财政局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台价值3430元电脑盗走。2014年3月22日,李东方与被告人侯利峰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白沟村村西,将李×的轿车玻璃砸烂,将车内价值2290元的一台照相机和一台摄像机盗走;4月3日,该二人在温县公安局门前,将张×停放的价值计25890元的一辆面包车和一部对讲机盗走。4月17日,侯利峰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东方、侯利峰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东方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侯利峰辩称其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东方用砖头将李一×停放在济源市黄河路财政局门口人行道上的“东风标致”307两厢轿车后玻璃砸烂,然后将车内一台“IPadAir”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430元。 2、2014年3月22日10时许,李东方与被告人侯利峰驾驶摩托车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白沟村村西,李东方将李×停放在该处的“现代伊兰特”轿车右后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台“索尼”照相机和一台“索尼”摄像机盗走。经鉴定,该照相机、摄像机共计价值2290元。 3、2014年4月3日13时许,李东方、侯利峰窜至温县公安局门前偏西北处,李东方将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盗走,并盗走车内“中兴牌”对讲机一部,后将面包车丢弃在孟州市麦威公司门前。经鉴定,该面包车及对讲机共计价值25890元。 2014年4月17日,侯利峰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盗面包车、照相机、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李东方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计31610元;侯利峰参与盗窃二次,盗窃物品价值计281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李东方供述,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济源市财政局门口看见一辆银灰色轿车内的后座上放着一台平板电脑,我拎起一块砖头将该车右后玻璃砸烂,将平板电脑拿走。3月份,我和侯利峰骑摩托车看见济源高速桥东停放一辆黑色轿车,我让侯利峰骑摩托车在一边等着,我用一块砖头将该车的右后玻璃砸烂,将车内的一台黑色相机和一台摄像机拿走。然后与侯利峰骑摩托车跑了。2014年4月3日早上,我和侯利峰开着租来的轿车到温县城。13时许,我看见在一条大路右手边的人行道上停放一辆没有牌照的面包车,我用一个废用钥匙打开车门,把面包车开走了,让侯利峰开着租的车在我的车后跟着。把车开到一个工厂的门前停放后与侯利峰一起回济源了。 2、侯利峰供述, 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我和李东方骑摩托车到济源市济源大道东段时,看见路南停放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李东方让我骑着摩托车在远处等候,他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将该车右后玻璃砸烂,把车内的一台黑色照相机和一台银灰色摄像机拿走,然后我们骑摩托车离开了。2014年清明节放假前一天10时许,李东方与我一起开车到温县城,看见一个转盘东边路北的人行道上停放一辆面包车,李东方说这辆车的车门能弄开,我说要开你开,我在车上等着,他打开车门发动后开着走了,并让我跟着,走到孟州境内时,李东方说面包车内有报警定位仪,我一听很害怕,就说把车送回去,李东方说把车放在一个地方,等几天没有人来开了,再来开走。于是将车停放在孟州路边一个工厂的门口,并把车上的警报器等拆下来拿走扔了。 二、被害人陈述 1、失主李一×陈述,2014年3月11日14时许,我停放在济源市财政局东边人行道上的“东风标致”307两厢货车的右后玻璃被砸烂,车后排座放的苹果电脑被盗。 2、失主李×陈述,2014年3月22日上午,我停放在济源市玉泉办事处白沟村村西50米路对面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右后玻璃被砸烂,车内一台“索尼”照相机和一台“索尼”摄像机被盗走。 3、失主张×陈述,2014年4月3日下午,我停放在温县公安局门前偏西北处的一辆银灰色“北汽威旺牌”面包车被盗,车内的“中兴牌”对讲机一部也被盗走。 三、证人证言 证人周×证明,2014年4月3日8时30分许,李东方、侯利峰到我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部桑塔纳2000型轿车,签订有租赁合同。 四、书证 1、温县公安局关于侯利峰投案的证明。 2、搜查笔录,证明在侯利峰租房处搜出“索尼”照相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显示扣押及起获被盗面包车一辆、“索尼”照相机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已发还失主。 4、辨认作案地点、隐匿被盗车辆地点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意见。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方、侯利峰单独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方在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侯利峰在盗窃过程中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从犯,侯利峰辩解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东方、侯利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李东方系主犯,侯利峰系从犯,对侯利峰依法从轻处罚;侯利峰有自首情节,李东方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侯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黄风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上一篇: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