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187号 |
原告崔杰,男,1982年3月29日,汉族, 被告孙蒙,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 被告郭慧芳,女,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付长姣,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崔杰诉被告孙蒙、郭慧芳、付长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杰与被告孙蒙、付长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孙蒙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孙蒙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50万元,并有被告郭慧芳及付长姣提供担保,被告孙蒙出具欠条一张,并且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三被告都予以拒绝,无奈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蒙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认为付长姣和郭慧芳的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因为该两人并不是担保,付长姣签字是为了方便联系。 被告郭慧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付长姣在庭审中辩称,我是孙蒙的舅舅,崔杰说让我签个字、写个电话,以后方便联系孙蒙,我才签字,“担保人”三个字是后来添上的,她并不是担保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付长姣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孙蒙、付长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付长姣签名只是方便联系,不是担保人。被告郭慧芳的签名是孙蒙代签,郭慧芳本人未到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孙蒙本人书写,且有孙蒙、付长姣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郭慧芳虽在担保人处签名,但不是其本人签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实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孙蒙系朋友关系,被告付长姣系孙蒙舅舅,2013年10月19日,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另有孙蒙向案外人在原告担保借款10万元未偿还,经协商该借款由孙蒙偿还,由孙蒙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付长姣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自愿将车牌号豫M90881、M99770车、华韵店以及本人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做抵押,如到期借款人孙蒙不能如期归还,崔杰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资,本人无异议。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人孙蒙,联系电话13193987300,担保人付长姣13849808680”,孙蒙又在该借条签郭慧芳作为担保人。后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蒙归还4万元利息,但未归还该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归还5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孙蒙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债务转移,由孙蒙书写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孙蒙应当偿还,被告付长姣为孙蒙借款担保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长姣提出在借条上签字是为了方便联系,并非担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慧芳未在借条中签字,系孙蒙代为签字,不能证实该担保的真实性,故郭慧芳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杰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6日开始计息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付长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蒙、付长姣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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