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卢民一初字第203号 |
原告揣志东,男,1970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莹,女,1986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公社,男,1958年8月9日生, 被告秦锐,男,1984年9月17日生, 原告揣志东诉被告张莹、秦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揣志东委托代理人崔艳晶以及被告张莹委托代理人张公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经朋友介绍秦锐、张莹夫妇到他处借款100800元,口头约定用期10天,利息为月息四分,借款期满,两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予以推脱,经打听得知被告现已外债累累,无奈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8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张莹辩称,她作为秦锐的妻子,对于秦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担保,2014年4月秦锐告知她,是朋友借了点钱,让她帮忙去担保,她才去在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了字,另外关于她名下的房产是她父亲的祖业,是北大街拆迁的安置房,秦锐在结婚后就落户到她们家,她父亲就把房产过户至她名下,现在原告因该笔借款而申请法院保全了该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秦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8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借据属实,但是初始借款是8万元,后来计算为100800元,才又由张莹与秦锐一同书写了借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二被告本人书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实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秦锐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00800元,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揣志东现金壹拾万零捌佰元整,100800.00元,利息四分(月息4%),借款人秦锐、张莹”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8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提出借款为8万元,计算利息后得出1008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秦锐、张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揣志东借款10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3日开始计息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5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杨以峰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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