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金民二初字第3849号 |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张凤鸣。 委托代理人袁松,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雪珠,女,汉族,1958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陆雪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10综消个字第1029号”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为16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为两年。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自2012年8月起一直未偿还债务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截至2013年6月5日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18594.81元,以上合计178594.8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80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 2.《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 3.客户逾期清单两份; 4.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综消个字第1029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6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系循环授信额度,期间为2010年9月20日起到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承担。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综消个字第1029号的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开通普通信用消费易功能,原告以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6万元的免息消费额度,“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30%,执行利率为6.903%。被告违反与原告签署的任一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者消费协议约定时,原告有权终止所有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提前结清所欠原告的所有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35000元,又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共18594.81元,以上合计178594.81元。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14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内容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14元,有原告提交的代理协议和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80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雪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8594.81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雪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8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美丽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盼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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