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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600号 原告张瑞娟,女,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王晓波,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1600号

原告张瑞娟,女,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王晓波,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瑞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美丽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在被告处为自己的豫AE056T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99170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0月1日在山西省孝义市与刘晶晶驾驶的晋JD1889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处理,认定刘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原告的车损总值为133945元,并支出鉴定费4600元。当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时,被告一直推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33945元,评估费4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

3、事故认定书一份;

4、材料明细单一份;

5、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6、估价鉴定费票据6页;

7、修理费发票2份及维修计算单一份。

被告辩称,1、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而交通事故相对方刘晶晶付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依法要求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刘晶晶以及事故车辆面包车的车主要求赔偿损失。2、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要求的车损费用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5、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由于本案车辆为分期付款,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根据该特别约定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举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豫AE056T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991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 2013年10月1日16时许,张志学驾驶原告的豫AE056T轿车与刘晶晶驾驶的晋JD188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晶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E056T轿车的驾驶员张志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3945元,原告支出4300元鉴定费。经维修,原告支出134005元维修费。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其同意被告将本次保险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实际车辆损失134005元,并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43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3945元车辆损失及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33945元的车辆损失及4300元的鉴定费,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瑞娟保险金1382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屈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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