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2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景润,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毋永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景润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景润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科森公司赔偿车辆无法进行正常营运、审车和二保维护的损失31199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宋景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宋景润及委托代理人可亚洲、被上诉人科森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告宋景润驾驶豫H66875号解放牌货车为郑州金诚货运公司运送货物至被告公司。当日,被告公司将豫H66875号解放牌货车扣留,至同年10月31日放行。另查明,豫H66875号解放牌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宋景润,挂靠经营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豫H66875号解放牌货车核定载质量1.91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查封、扣押。被告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货运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被告将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H66875号解放牌货车私自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车辆营运损失,应予赔偿。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损失计算方法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扣车计95天,每车每天工作8小时,车辆核载质量1.91吨,按照普通货物每吨每小时7元,损失应按计时包车的40%计算,即95天×8小时×1.91吨×7元×40%=4064.48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14516元,因其计算方法不当,对其超过4064.4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业保险、交强险、车船税、公司综合费用1843元、二保维修超期罚款2000元,因存在与计时包车计算损失重复计算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折旧损失1440元、期望利益损失11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1、被告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景润扣车损失4064.48元。2、驳回原告宋景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宋景润负担500元,被告科焦作市科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森公司负担80元。 宋景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营运车辆内非法扣押期间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错误,被扣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第二,被上诉人非法扣车,致上诉人保险及其他期望利益损失,这部分也应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科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车辆登记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上诉人因与运输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将车辆扣留,被上诉人函告运输公司解决,但运输公司置之不理。虽被上诉人做法欠妥,但上诉人也有很大的过错。请求驳回上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实际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宋景润与科森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上诉人科森公司因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将上诉人宋景润挂靠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扣押,应当赔偿上诉人宋景润由此产生的营运损失。一审参照相关部门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科森公司赔偿上诉人宋景润的营运损失做出了明确的认定,一审损失计算方法适当,参照的依据正确。综上,上诉人宋景润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宋景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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