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濮中法民再终字第28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高峰,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霞,女,汉族。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来锁,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丁高峰、刘红霞因与被申请人李来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豫法立民申字第001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丁高峰、刘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申请人李来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25日,一审原告李来锁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9月1日,丁高峰、刘红霞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6个月,若超过16个月未还,按月息2%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丁高峰、刘红霞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丁高峰、刘红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丁高峰、刘红霞辩称,借款属实,但本金及利息已全部付清,请求驳回李来锁诉讼请求;李来锁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日,丁高峰、刘红霞向李来锁借款20000元,同时向李来锁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16个月。后李来锁要求丁高峰、刘红霞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丁高峰、刘红霞不同意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丁高峰、刘红霞向李来锁借款20000元,丁高峰、刘红霞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李来锁持有的原始借据于2008年12月22日晚丢失,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的询问笔录和办案警官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予以确认。李来锁要求丁高峰、刘红霞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李来锁主张利率按月息2%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丁高峰、刘红霞辩称上述借款已经连本带息全部付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证人刘志学证明,李来锁最近几年一直向丁高峰、刘红霞追要借款,故李来锁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丁高峰、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来锁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丁高峰、刘红霞负担。 丁高峰、刘红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一审李来锁提交了五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是李来锁、丁高峰、宋群力、魏秀彩、王九歌,未提交办案警官出具的情况说明,且询问笔录主要记录了李来锁等人当天喝酒、洗澡及李来锁发现借条丢失后报警情况,未反映李来锁丢失借条中是否包括丁高峰、刘红霞的借条;二、李来锁未能提交借条原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民事裁定,以按照丁高峰、刘红霞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邮政投递以原书地址不详将开庭传票退回为由,本案按丁高峰、刘红霞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高峰、刘红霞负担。 丁高峰、刘红霞申请再审称:一、李来锁主张权利没有原始借条支持,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按丁高峰、刘红霞撤回上诉处理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驳回李来锁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来锁辩称:一、丁高峰、刘红霞一审承认借款事实。二、一审判决生效后,法院已执行丁高峰、刘红霞5000元。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相同外,另查明,李来锁于2008年12月22日上午找濮阳县扶贫经济技术合作中心经理丁高峰催要欠款。期间,该中心职员宋群力带李来锁到复印门市部,复印了李来锁携带的多张借条。当天中午,丁高峰、李来锁、宋群力等人喝酒后,李来锁乘车到五一路刘志学的家具厂闲聊。当晚,丁高峰、李来锁、宋群力、王九歌、魏秀彩等人又在大汉火锅吃饭、喝酒,丁高峰、李来锁、宋群力三人又喝白酒两瓶。饭后,李来锁、宋群力去豫邮宾馆洗桑拿。洗浴后,丁高峰又送李来锁、宋群力去和平宾馆住宿。在住宿时,李来锁发现借条原件全部丢失,李来锁即拨打110报警。110出警民警询问情况后,将丁高峰、李来锁、宋群力移送胜利路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询问。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李来锁称共丢失七张借条原件,分别为1、周东借李来锁的妹夫李红金10000元;2、周东借李来锁5500元;3、周东借李来锁70000元;4、周东借李来锁太爷醉白酒100箱、贡酒140箱、福临门酒180箱,共计420箱;5、周东、李敬川、王华借李来锁20万元;6、周东、王华、李敬川借李来锁10万元;7、丁高峰、刘红霞借李来锁20000元。次日,王九歌、魏秀彩亦到该所接受调查询问。上述催要欠款、复印借条及丢失借条原件的过程等事实,有民警对丁高峰、李来锁、宋群力、王九歌、魏秀彩等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记载,办案民警亦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又查明,本院二审按照丁高峰、刘红霞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电话,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时,误将当事人移动电话号码填写为12位数字。经投递后,邮政工作人员以“原书地址不详”退回。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收到丁高峰所交本案执行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由李来锁于2012年6月27日领取。再查明,李来锁诉李敬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李敬川偿还李来锁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03年5月4日,另10万元,自200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均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敬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丁高峰、刘红霞欠李来锁借款,有相关证据印证,其不欠借款的理由,本院再审不能支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丁高峰、刘红霞偿还李来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向丁高峰、刘红霞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误将当事人移动电话号码填写为12位数字。经投递,邮政工作人员以“原书地址不详”退回后,二审即按当事人撤回上诉处理不妥,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69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再审人丁高峰、刘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林安 审 判 员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苗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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