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郾民初字第02086号 |
原告张红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东坤,男,汉族。 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宏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红川诉被告郭东坤、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路路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东坤,被告周口路路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川诉称: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郭东坤的司机郭良驾驶豫P6B801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西约1公里处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LW4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6B801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路路发公司,并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郭东坤已支付8000元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2028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东坤未到庭答辩。 被告周口路路发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和行驶证正常审验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财产损失应扣除残值;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2份,分别为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书1份、病例1份和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花费情况。第二组证据:共3份,分别为事故认定书,司机郭良驾驶证和豫P6B801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12张。证明1、在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司机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车辆信息和投保信息情况;3、原告的车损为11820元,并花费鉴定费600元。第三组证据:共4份,分别为证明2份及原告和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吴小燕)2013年7/8/9(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吴小燕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4、收据1份。证明1、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情况;2、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花费停车费情况;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请法庭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郭东坤,被告周口路路发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第二有异议,应当提供驾驶员的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证明车辆系营运车辆,如不能证明是营运车辆,商业险免责。对第二组证据的车损鉴定结论,我方认为没有扣除残值,应参考评估金额的20%扣除残值。评估费我方不承担。第三组第一、第二、工资不真实,标准过高。收据非正规票据,停车费我方不承担。对赔偿清单,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过高,我们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要求过高,建议在300元以下,由法院酌定。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7时许,郭良驾驶豫P6B801号货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店镇西约1公里处超越其他车辆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LW4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川被送到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用8223.65元。被告郭东坤垫付住院医疗费用8000元。 经交警部门委托,豫LW4369号五菱之光的车损为1182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豫P6B801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路路发公司,事故发生时由郭良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红川1977年2月21日出生,籍贯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新华路41号,为城镇居民,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建业森林半岛12号楼。住院期间由妻子吴小燕向单位请假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与妻子均系郾城区沙北汇金商行职工,张红川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吴小燕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良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川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那个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技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P6B80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首先在豫P6B801号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漯河市医院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8223.65元,被告郭东坤垫付8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1天×30元/天=9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1天×10元/天=31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输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事故发生前系郾城区沙北汇金商行职工,因本案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在医院治疗,导致收入减少,有单位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1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吴小燕向单位请假进行护理,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为证,吴小燕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在医院护理原告31天导致工资停发,因此护理费应为2700元。关于财产损失,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LW4369的车损为11820元,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扣除20%残值的辩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820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为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8223.65元; 2、营养费:3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4、误工费:3100元; 5、护理费:2700元; 6、财产损失:11820元; 7、鉴定费:600元; 8、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27983.65元 一、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P6B801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8223.65元 2、营养费:3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 4、误工费:3100元 5、护理费:2700元 6、财产损失:2000元 7、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17563.65元 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P6B801号货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损失为: 财产损失:9820元。(减去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27383.65元,应有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由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东坤垫付了费用8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再支付原告费用19383.65元。因原告诉请标的中未包括被告郭东坤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被告郭东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此8000元本院不予处理,如确有需要被告郭东坤可另行起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郭东坤承担,被周口路路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红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383.65元; 二、驳回原告李跃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10 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郭东坤承担,被告周口市路路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春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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