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0018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洁,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2006年8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洁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理检察员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郭洁在微信上认识了被害人曹某某,郭洁先是谎称自己叫“于某某”,是将军的女儿且十分有钱,后又将自己扮演成“于某某”的表姐“程某某”与曹某某见面。2014年3月11日,郭杰以自己家的店急需用钱为名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曹某某将郭洁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中国银行对账联、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洁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人郭洁在微信上认识了被害人曹某某,郭洁先是谎称自己叫 “于某某”,是将军的女儿且十分有钱,后又将自己扮演成“于某某”的表姐“程某某”与曹某某见面。2014年3月11日,郭杰以自己家的店急需用钱为名骗取曹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被害人曹某某将被告人郭洁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照片及转账凭证、微信聊天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郭洁的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女子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郭洁退赔被害人曹某某10000元。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物品(未随案移交)白色苹果牌手机壹部、黑色外壳为汽车形状手机壹部、工商银行卡壹张、农业银行卡壹张、钱包壹个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继林 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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