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07号 |
原告:南阳市永生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现智、郑巍,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州,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道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永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投资公司)与被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控光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生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现智、郑巍,首控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由、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生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永字第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在2009年南投字第05号合同的基础上延长一年,到2013年11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4.8%。双方约定以前的利息按月支付,本合同产生的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却违反合同,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进行催告,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两份,证实借款及利息等情况。 2、南阳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 3、借款情况说明和支付利息情况证明。 4、本院2012南民商初字86号判决书一份。 5、首控光电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 被告首控光电公司辩称,本案缺少当事人,应列南阳金光数显有限公司为被告或当事人。借款合同真实,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南阳金光数显有限公司,还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南阳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 2、首控光电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 3、首控光电公司董事会表决决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南阳市政府会议纪要、首控光电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相同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首控光电公司董事会表决决议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签字,且被告的董事会无权表决外部借款的免除,对该决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永生投资公司和被告首控光电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南投字第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首控光电公司向永生投资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借款占用费率为月率3.6‰。2010年11月16日,首控光电公司向永生投资公司支付利息216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南永字第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09年南投字第05号合同的基础上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借款金额仍为15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合同同时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9年南投字第05号合同利息的六分之一,即329100元,剩余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1月30日止分11个月逐月支付,每月付息为149591元。本合同项下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付息182500元。2013年3月,首控光电公司向永生投资公司支付利息182500元,2013年6月支付利息182500元。合同约定利息共计2704600元,首控光电公司三次共向永生投资公司支付利息581000元,下欠利息2123600元。本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利息。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永生投资公司与被告首控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首控光电公司对双方关于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借款150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1236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到追加南阳金光数显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阳市永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123600元,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首控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张 继 强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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