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刑初字第7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公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受害人陈某甲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花卉路一游戏机店玩游戏赌博时,欠该游戏机店游戏款5000元。7时许,游戏店负责人委托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刑)向陈某甲索要该款,刘某某得到授意后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找到陈某甲向其索要,陈某甲称到叶县某乡邮政储蓄所取款,二人便与陈某甲一起到叶县某乡邮政储蓄所取款未果,后陈某甲又打电话让其妻子到该乡附近加油站送款,但仍然没有结果。二人感觉受到陈某甲的欺骗,便对陈某甲进行了殴打,之后二人又将陈某甲拉回平顶山,途中刘某某给同案人秦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刑)打电话让其帮忙看人。在平顶山市建设路与贸易广场花卉路秦某某、尹某某、金某某上车,李某某下车离开,三人上车后在市内寻找看管场所,途中又使用刀具、电警棍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后,金某某下车回家。刘某某、秦某某、尹某某将陈某甲带至平顶山市某大酒店房间进行看管,期间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刑)接尹某某电话也到房间帮助看管陈某甲。至当天18时许陈某甲向其师傅借钱还给刘某某后,才让陈某甲离开。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某亲属赔偿受害人陈某甲经济损失7000元。本案在公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陈某甲6000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秦某某、尹某某、陈某乙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及刘某某、陈某甲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郭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作案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甲伤情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刑初字第119号、(2013)卫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采取暴力手段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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