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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系被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孟民一初字第0015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系被告之母。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平川、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性格志趣各异,经常吵架,已经分居三年。原告于2013年8月向孟州市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拒绝离婚并同意和好,原告撤回诉讼。但被告不思悔改,根本没有和好的任何行为,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了任何和好的因素。为了尽早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再次提起诉讼。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销售传票及小票各一张,证明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系原告个人财产;4、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金项链、金戒指现在被告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金项链和金戒指不在被告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阴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刘某。原告称双方从2010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认错误,原告自愿撤诉。婚后原告于2013年3月在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购买了金项链和金戒指各一个,原告称金项链和金戒指现均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年有余才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较好,虽然现在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双方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敬,共同营造幸福的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文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