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新中民一初字第52号 |
原告刘三奎,男。 委托代理人刘岭,男。 被告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财政所。 负责人张庆,所长。 委托代理人饶竹华,男,辉县市北云门镇财政所职工。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中疃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生泉。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张小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克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魏小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延军。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雷店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九圣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彦斌。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朱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应江。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卓水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靳喜成。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卓水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韩小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玉山。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柳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苗庭良。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纸坊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长富。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姜姚固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姜克立。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北阳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好青。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冯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德军。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任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老格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怀国。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心庆。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圪垱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志永。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东丁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统。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宋坦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施文利。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姬家寨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纪顺。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后凡城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明保。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西木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明东。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北云门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沙屯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西丁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吉彬。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化海。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饶竹华。 原告刘三奎因与被告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辉县市北云门镇财政所(以下简称财政所)、辉县市北云门镇中小营村村民委员会等29个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刘三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三奎及其代理人刘岭和被告镇政府代理人侯应起、财政所代理人绕竹华以及第三人中小营等29个村委会的代理人赵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三奎诉称,其与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经新乡仲裁委(2009)新仲裁字第06号及新乡中院(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确认,镇政府应当赔偿款项,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诉争五个账户存款为收入汇缴账户、村级经费账户、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账户、拨入专款账户、工资账户;刘三奎认为该五个账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众所周知镇政府的资金均存在此五个账户中,财政所仅仅是镇政府管理资金的专属机构,对五个账户内的存款没有所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辉县市北云门镇财政所的账户(2700092607012)、(2700102601012)、(144863412600712)、(2700132600012)、(2700112604012),五账户的资金为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之存款。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负担。 镇政府、财政所及中小营等29个村委会辩称,被冻结账户属于财政所,财政所是事业法人,是辉县财政局的二级机构,不能把财政所与镇政府混为一体;被冻结账户上的资金为北云门镇29个行政村、财政所及特定人所有,根据有关文件,财政所开立的收入汇缴账户(2700092607012)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和上缴,村级经费账户(2700102601012)是“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代理29个行政村村级经费专用账户;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账户(144863412607012)为上级奖补和村级自筹资金专户用于29个行政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拨入专款账户(2700132600012)用于各类专项资金的发放如:家电下乡、危房改造、民政救济、财政所三资大厅建设以及对个人的工资、养老金等,以上账户资金所有人是辉县市北云门镇29个村、财政所及部分特定人群;根据人民银行的开户许可,除政府机关经费账户(2700122607012)以外,其他五个均是专用存款账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三奎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5日辉县市纪检委向省高院的证明材料;2、镇政府、财政所2013年4月17日的情况说明;3、2012年5月份各村委会的证明,陈述与历次诉讼相矛盾;4、(2004)68号新乡市人民政府文件;5、法人证书,有业务范围;6、2012年5月6日执行异议申请书;7、其银行存折、银行卡、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工资、粮食直补是通过农村信用社打入其存折,不存在镇政府的专用账户。8、李振岭的交费条和一份材料 镇政府、财政所、村委会质证认为,这些证明是其提供的。第一份证明材料只是代理,所有权还在村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文件的理解有误,三资所有权在村上,29个村不是都有各自的村长,没有的话不能开户,由财政所统一开户,29个村共用一个账户;对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从文件中也可说明账户内资金不属于镇政府和财政所,各级财政资金是转移支付的资金,资金不是财政所的;工资账户从开设就没有使用,5个账户中有一个是0余额,是工资账户,专款账户用途有危房改造等,粮食直补通过金燕卡,村上公益建设等都属于专款,有的需要一卡通、有的需要走账。对第8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能证明资金交到财政所就证明是镇政府,与本案无关,从文件看出财政所管理镇村两级的财政,不能证明资金是政府的。 镇政府、财政所、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财政所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财政所开户许可证、开户证明;3、财政局证明;4、乡财县管文件;4、辉县财政局专款证明、拨入专款账户的业务证据、收入汇缴账户的业务证据;5、三资委托代理工作文件;6、辉县纪检委证明;7、各村委托代理协议;8、村级经费账户(“三资”委托代理账户)各村证明;9、北云门镇财政所三资账户的情况说明;10、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文件;11、省级下拨各村自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刘三奎质证认为,对开户许可证有异议,仅证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没有明确是哪一项,委托代理协议没有原件;对财政局证明有异议,对文件无异议,文件说对村级财政应一村一户,对三资委托协议有异议,没有公章。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三奎与镇政府企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经新乡仲裁委(2009)新仲裁字第06号及新乡中院(2010)新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确认,镇政府应当赔偿款项,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不服本院冻结银行账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0)新中法执异字第57-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五个账户的冻结。刘三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执复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以冻结账户不属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十五项专用账户且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禁止执行的专户为由撤销了本院(2010)新中法执异字第57-3号执行裁定。2013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五个银行账户资金的存款人为财政所,均为专项资金,并分属不同的专户储存,应予以解除冻结。裁定解除对财政所收入汇缴账户(2700092607012)、村级经费账户(2700102601012)、村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账户(144863412600712)、拨入专款账户(2700132600012)、工资账户(2700112604012)的冻结。刘三奎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3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认为(执行程序)案外人财政所及29个行政村对上述五个账户的存款主张实体权利,应属案外人异议,新乡中院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本院(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新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本案涉及的五个账户的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即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属于其中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是指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案外人异议作出的中止对执行标的物执行的裁定不服,请求对该标的物许可执行而提起的诉讼。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是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也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异议权,则其审理范围及诉讼主张仅限于许可执行。 本案中,各个村委会对案涉账户提出实体要求和主张,但账户的户名并非本案的各个村委会;存款、货币等作为一般等价物,其物权公示方法法律有明确规定,各个村委会主张对存款主张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北云门镇财政所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问题。乡镇财政所通常是乡镇财政财务管理,组织地方财政收入、开展财政监督、发展地方经济,维护政权建设等职能所在,本身并无独立的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的事由,是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即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物权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必须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2、该物权必须是案外人现实享有的权利。北云门镇财政所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认为其对案涉账户享有实体权利,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镇政府的财产的区分。案涉的账户中也有“收入汇缴”账户从侧面印证了系财政所管理镇政府的财务。故原告刘三奎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辉县市北云门镇财政所的账户(2700092607012)、(2700102601012)、(144863412600712)、(2700132600012)、(2700112604012)资金为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辉县市北云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艳利 审 判 员 周云贺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