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南民二终字第0071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常晓,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云,女。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合,男。 委托代理王喜智,男。 上诉人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秀云、杨立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16时10分许,被告杨立合驾驶豫R39015中型客车在南阳市汽车西站广场内行驶过程中,撞到在广场内招呼豫R66710号客车倒车的原告付秀云,造成原告付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3年10月16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合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立合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秀云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杨立合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的豫R39015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喜智,该肇事车辆挂靠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并在被告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秀云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付秀云出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膝腓骨上头骨损伤;3、双侧副韧带股骨附着处损伤;4、内外侧半朋板后角损伤;5、膝关节肿胀、关节腔积血积液。出院医嘱为:1、及时换药,预防感染;2、卧床休息、适度活动;3、院外继续物治疗;4、半年后复查,不适随诊。至此,原告付秀云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7866.70元。经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证明,原告付秀云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目前左下肢软组织、皮肤挫伤及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尚未愈合,半年内仍需1人陪护,建议在此期间以休息为主,不进行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 2013年10月25日,河南育滨律师事故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秀云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序鉴定。2013年11月4日,该所出具了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付秀云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原告付秀云户籍所在地为唐河县张店镇傅岗村傅岗5组135号。原告付秀云系南阳宛云集团有限公司唐河分公司随车服务员。该公司与其工作人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付秀云服务的豫R66710号客车往返唐河张店至南阳路线,原告在该车中也投有股份。原告付秀云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其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依据每辆车的售票情况向车辆返还费用时,先扣除售票员的工资,剩余的钱支付给每辆车的实际人员。南阳市运管局向其发放了南阳市道路客运服务监督卡。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立合未向原告付秀云垫付费用。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 原审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杨立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秀云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付秀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杨立合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秀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杨立合应对原告付秀云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立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据此,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应当对原告付秀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立合作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雇佣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应当对原告付秀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秀云以诉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撤回了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林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医疗费发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7866.70元,但原告请求7856.7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请求按30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此项费用为: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30天,根据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半年。原告请求按2人护理计算1个月,计算该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本院酌定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用为:25379元∕年÷365天×30天×2人=4171.89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济收入及居住于城市,故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伤残十级,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但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400元。8、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7817元∕年÷12月×4月=12605.67元, 原请求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70113.8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向原告付秀云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付秀云赔偿金70113.83元。二、驳回原告付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5元,由被告杨立合负担。 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玉成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错误。2、截止到伤残鉴定日误工时间为48天,原判计算120天错误。 付秀云答辩理由:付秀云自2010年来,在唐河至南阳的班车上从事乘务员工作,且在南阳市居住。原审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的标准是城镇还是农村?2、误工时间应计算多少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付秀云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务工一年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付秀云于2013年11月4日定残,说明被上诉人付秀云当时已经治疗终结,符合定残条件。原审法院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部分费用明显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重复,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被上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0113.83-5042.27元=65071.56元,应由上诉人中保财险镇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付秀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支付给付秀云赔偿金65071.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元,鉴定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元,共计2249元,由杨立合负担1505元,付秀云负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庆文 审 判 员 宋池涛 审 判 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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