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134号 |
原告李恩亮,男,1964年3月8日出生。 被告李战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李恩亮诉被告李战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恩亮诉称,1990年8月,原告母亲刘光荣从小组分得棉花地0.47亩、庙地1.35亩(实际是按照1.1亩算1亩进行的分地)。其中庙地1.35亩与被告李战成的耕地相邻。1991年,因原告家的花地面积小,耕种不便,交给了被告代耕。1997年,被告找原告协商将原告家的庙地1.35亩调整给被告耕种,原告未同意。1998年,由于原告家耕种能力所限,原告将其庙地的1.35亩交给被告代耕。2011年,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代耕土地共计1.82亩,被告拒绝。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地1.82亩(其中花地0.47亩,庙地1.35亩),并恢复分地时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战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孟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2011)孟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2012)焦民二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岳师村二组从1990年至今未调整过土地。2、1990年承包地花名表2份,证明原告母亲刘光荣分得棉花地0.47亩(长315米,宽1米),庙地1.35亩(长112.3米,宽9.6米,加一折一);3、2012年10月7日岳师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刘光荣于1992年去世,岳师村1990年至今未调整过土地,故原告应继承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恩亮和被告李战成均系城伯镇岳师村2组村民。1990年原告母亲刘光荣从所在小组分得承包耕地花地0.47亩(长315米,宽1米),耕种至1991年秋。庙地1.35亩(长112.3米,宽9.6米,加一折一),耕种至1998年秋。因劳动力条件所限,将所分得的花地和庙地分两次交由被告代耕。2011年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代耕土地,但被告拒绝归还。另查明,原告李恩亮的母亲刘光荣于1992年去世。城伯镇岳师村2组从1990年以来未进行过土地调整。 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90年原告母亲刘光荣从所在小组取得花地0.47亩(长315米,宽1米),庙地1.35亩(长112.3米,宽9.6米,加一折一)的承包经营权,之后该组的土地也未进行过调整。原告母亲现已去世。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耕的花地0.47亩(长315米,宽1米),庙地1.35亩(长112.3米,宽9.6米,加一折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农村耕地的使用特征,被告返还耕地的时间参照当地麦收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战成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花地0.47亩,庙地1.35亩耕地交付给原告李恩亮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战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