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二初字第209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 负责人郭跃宗,该公司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忠,漯河市农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民,男,汉族,1954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梅,女,汉族,1942年9月27日生。 被告王世超,男,汉族,1962年6月27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真,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源汇农行)与被告唐玉民、王玉梅、王世超、王玉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安建业、被告唐玉民的委托代理人秦宏、被告王世超、被告王玉梅及王世超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29日被告唐玉民在原告处贷款125000元,双方约定1999年5月29日还款,被告王玉梅之夫王庆义(已故)、被告王世超、被告王玉真用各自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玉民偿还贷款125000元、原告对被告王玉梅、王世超、王玉真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唐玉民辩称:首先被告唐玉民认可与原告在1998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125000元的债权,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当在2000年就主张自己的债权,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被王玉梅、王世超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01年之前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案起因是王玉梅追要房产本时,原告才向法院起诉的。我们认为原告是在拖延时间。2、抵押权已经丧失,他项权证明确记载是一年期限。3、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玉民1998年7月在原告处贷款125000元,同时证明三被告用各自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设置了抵押。证据2、房地产他项权证三份,分别是王庆义(王玉梅之夫已故)、王玉真、王世超,三被告的房产均在房地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抵押权有效。证据3、1999年12月29日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在1999年12月29日被告唐玉民在银行催收贷款时,唐玉民在催收书上签的字。证据4、录音笔录两份,2012年10月21日第一份录音笔录,地点是在王玉梅家,在场人员原告的工作人员李洪涛、刘胜利、郭忠和被告王玉梅,用以证明2011年夏天农行工作人员刘胜利找被告唐玉民催收贷款,刘胜利、唐玉民、王世超三人对抵押房产勘察实物,同意用抵押实物拍卖所得偿还贷款,2012年双方协商偿还部分贷款,唐玉民要求撤销抵押物证,这两份笔录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唐玉民2011年夏天和2012年同意还款,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 被告唐玉民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源汇区法院起诉的时候,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是用圆珠笔书写的,无法鉴定,催收单上印章不清晰,看不出是原告单位的印章,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存在很大瑕疵。对证据4第一份录音资料,从内容上看仅是对本案被告王玉梅本人的录音,王玉梅是本案房屋抵押人,她对原告与被告直接借款还了没有不清楚,该份录音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是在被告起诉原告返还抵押物的时候,原告对被告王玉梅进行的录音,原告只是单方面想要解决贷款,并不能证实被告唐玉民在2011年夏天同意还款,唐玉民从来没有向原告承诺还款,包括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只是原告的单方想法,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该份录音证实,截止到2012年原告一直找不到唐玉民,才向王玉梅做的录音。对第二份录音资料,这份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确实曾经找过农行的工作人员,都是协商对房子解押的问题,而不是协商还款。原告并没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承诺过向原告还款。 被告王玉梅、王世超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到期后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证据在2001年之前向其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第一份录音资料,认为其在2012年7月26日向郾城区法院主张解除抵押权后,法院定于2012年12月26日开庭,录音证据形成于12月21、22日,在其起诉后形成的。原告并没有提供全部的录音,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况,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唐玉民主张过权利,该行为是单方行为,原告一直没有向王玉梅、王世超和唐玉民主张权利。王玉梅只是追要她的房产证,原告方在录音中明确说明找不到唐玉民,原告方明显找不到唐玉民。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追要借款,才能行使抵押权。 被告唐玉民、王玉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玉梅、王世超提供了源汇区法院的口头裁定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借款曾于2013年向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5000元、期限自1998年7月29日至1999年5月29日、利率为6.3525‰、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条款。被告王玉真、王世超、王玉梅之夫王庆义(已故)用各自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唐玉民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没有提供自1999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30日两年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王玉梅、唐玉民的录音显示,2011年夏天,原告向被告唐玉民主张权利,唐玉民同意还款并带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王玉梅家看抵押物。2012年唐玉民找原告愿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要求撤回抵押物权证。 原告源汇农行曾于2012年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唐玉民等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13年4月撤回起诉,又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源汇农行于1998年7月29日与被告唐玉民、王玉真、王世超、王玉梅之夫王庆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抵押权是否消灭。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有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1998年7月29日签订合同,主债权至1999年5月29日到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为1999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30日止,借款人唐玉民在此期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主张过权利,所以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重新计算的情形,原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提供的对王玉梅及唐玉民本人的录音,证明了超过诉讼时效后,2011年夏天和2012年被告唐玉民愿意偿还部分借款,并要求撤回抵押担保物证,且到王玉梅家查看担保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唐玉民曾于2011年夏天和2012年作出愿意偿还部分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2年底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4月撤诉,2014年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唐玉民又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玉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1998年7月29日至1999年5月29日十个月,利息应为7940.625(125000×6.3525‰×10)元, 1999年5月30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针对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抵押权人源汇农行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当到2003年5月30日止,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行使抵押权,且主债务人作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对其他担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抵押权于2003年5月31日已消灭的事实,所以原告抵押权已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125000元及利息7940.625元,1999年5月30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20元,由被告唐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审 判 员 兰 晶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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