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785号 |
罪犯张明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洛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明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8月28日在河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明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明乐伙同郭某某、刘某某等人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大里王村王某某家,蒙面持刀入室抢劫,抢劫现金16万余元、首饰若干、手机两部。被告人张明乐系累犯。 罪犯张明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赵常华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明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杰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徐朝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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