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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宜可、杜留宜、杜浩、杜康、杜德荣与宜阳县韩城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宜可(又名杜艺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留宜(又名杜留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浩(又名杜豪豪),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宜可(又名杜艺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留宜(又名杜留义),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浩(又名杜豪豪),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康,男,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德荣,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德荣,个人情况同上。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芦灵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韩城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

负责人:王会轻,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杜宜可、杜留宜、杜浩、杜康、杜德荣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韩城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关村委)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宜可、杜留宜、杜浩、杜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杜德荣,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芦灵伟,被上诉人东关村委负责人王会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东关村委将东关村南洛河堤坝以北(1983年10月21日原承包人杜同、杜德荣等七人《渔业承包合同》界内)的东关鱼塘(包括土地)对原承包人杜同长子即本案被告杜德荣进行延包。当年10月1日原告东关村委(甲方)与被告杜德荣(乙方)签订了《东关村鱼塘延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延包面积、延包期限及延包费用作了约定,另约定了保护措施为:1、甲方将贰佰市亩(包括鱼塘)延包给乙方进行种植、养殖使用。2、鱼塘只许乙方修复,不准破坏鱼塘以外的土地,只能种植、垫土,不准起土或挖沙等。3、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违约,若遇特殊情况(如甲方对土地进行改造,乙方增挖鱼塘等),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进行合理安排。4、合同未尽事宜,由司法机关进行监督或裁决。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到期自动废止。甲方由村民代表张五宝、刘全民等九人签名并加盖东关村委公章,被告杜德荣作为乙方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在合同书尾联下方,由他人代签了杜艺(宜)可、杜留义(宜)、杜豪豪(浩)、杜康四人的姓名,该四人现均认可是延包合同的承包人。鱼塘三个成一排,南北三排,共九个。合同签订后,被告杜德荣开始在承包的鱼塘内放养鱼苗,进行养殖,后又将鱼塘开挖扩大,每个鱼塘长约125米,宽约60米。2010年10月14日,案外人彭伟向东关村委交纳修水泥路款10万元。另一案外人王水青向东关村委交纳修路赞助款10万元,该10万元交款时间不详。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杜德荣向原告东关村委交付了延包鱼塘期限内的全部承包款肆万捌千元整。东关村委主任王会轻经手了该三笔款项。2012年初,原告东关村委发现邻鱼塘南侧的土地被建成采沙场,内有挖沙机、铲车等采沙工具。原告认为被告将土地转包他人经营商业采沙,违反了合同不准挖沙、起土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当初挖鱼塘时起沙是为了改良鱼塘,现在是谁在挖沙,自己也不知情,也是受害者。双方协商未果,酿成纠纷。原审中经本该现场勘验查明:被告方承包范围内鱼塘南的土地上形成一个30余亩的采沙场现状,采沙坑内有采沙机、筛沙筛子等设备。重新审理过程中,该院再次对现场勘验查明:原审勘验图中所标的土地部分的土层也被全部推起。另查明:案外人王水青、刘怀超、刘怀章、杜发成四人在被告方承包范围内进行商业采沙,时间从2012年春节过后到当年7、8月份因为东关村委阻止停止。其中杜发成为被告杜德荣的胞弟,系被告人杜康的父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在《东关村鱼塘延包合同》上签名,是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内容认可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被告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对承包的土地有经营管理的义务,其允许家人与他人合伙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商业采沙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鱼塘以外的土地只能种植、垫土,不准起土或挖沙,若乙方增挖鱼塘等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进行合理安排”的约定,被告方关于是他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采沙,自己也是受害者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称案外人彭伟、王水青分别付给原告10万元,系原告收取二人的采沙款,但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条上面显示该二人缴纳的是修路款,故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在承包期限内,破坏了原承包土地的地貌,改变了部分土地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东关村鱼塘延包合同》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解除2004年10月1日原告宜阳县韩城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杜德荣、杜艺(宜)可、杜留义(宜)、杜豪豪(浩)、杜康签订的《东关村鱼塘延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德荣、杜宜可、杜留宜、杜浩、杜康各承担20元。该款暂由原告宜阳县韩城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杜宜可、杜留宜、杜浩、杜康、杜德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在鱼塘外采沙的系案外人王水青而不是上诉人,王水青采沙也没有经过上诉人允许。王水青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上采沙,是在被上诉人的授意下进行的,上诉人对王水青的采沙行为进行多次阻止,并到派出所报警。村委收受王水青等的款项是事实,且发生在王水青采沙其间,被上诉人称道路被破坏,所收款用于修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生产路被破坏的情况,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进行过其所说的任何修路行为。本案中,合同的标的是20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原合同,上诉人在承包范围内进行了鱼塘建设,建成的鱼塘面积120余亩,其余土地还是荒滩,因为非法采沙人王水青要采沙,将采沙部分的土层推起,其他部分仍保持原貌,并未改变。且本案案外人的非法采沙行为已由宜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由王水青对非法采沙的侵权土地进行平整,王水青的侵权行为已得到确认,并令其恢复了土地地貌,被上诉人所诉称的土地地貌被破坏的情形不存在。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而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显属法律适用错误。对于土地承包合同来说,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上诉人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没有违反约定,不存在违约事实。上诉人从1988年至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荒滩进行改造,鱼塘倾注了上诉人的大量心血。三、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向原审法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处理。重审时,上诉人不知法院现场勘验一事,一审法院勘验取证,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东关村委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在鱼塘外采沙人系王水青,而不是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王水青、刘怀超、刘怀章、杜发成四人合伙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采沙,其中杜发成是上诉人杜德荣的四弟,也是上诉人杜康的父亲,四人合伙协议内容为,杜发成出土地其余三人拿出三十万元。上诉人家人与他人合伙在承包地里采沙,上诉人辩称未经自己允许,显然情理不通。至于上诉人称对王水青等人采沙行为多次阻止,并到派出所报警,也只是上诉人一面之词无事实依据。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杜德荣民事上诉状已有自供,将鱼塘以外,耕地七十余亩转让给彭伟采沙卖沙。非法采沙人王水青、刘怀章、刘怀超均证明,通过信用社与邮政储蓄分别转给杜德荣的姐姐杜线荣和杜德荣的四弟杜发成各十五万元,以及杜发成出具的收到刘怀超、刘怀章各十五万元,共计三十万元的收到条。上诉人所述“王水青已对非法侵权土地进行平整,恢复了土地地貌”并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土地被破坏采沙的证据,有国土资源局绘制图,有法院立案后的现场彩绘图和现场勘查笔录,有答辩人的拍照,足以认定上诉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认曾对鱼塘进行了深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既已明确约定“鱼塘以外的土地只能种植、垫土,不准起土或挖沙,若乙方增挖鱼塘等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进行合理安排”,则上诉人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对鱼塘做好保护工作。上诉人以已经缴纳承包费为由主张不存在违约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曾对鱼塘进行了深挖,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就深挖事项与东关村委进行共同协商,其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以采沙人系案外人为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中存在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进行诉讼保全,应由法院综合案情予以决定,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错误。本次审理时,原审法院经杜德荣申请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笔录上有杜德荣签名,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各项证据以及现场勘查情况,查明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破坏了原承包土地的地貌,改变了部分土地用途,据此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杜宜可、杜留宜、杜浩、杜康、杜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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