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三终字第8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二伟,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事业,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州,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点,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田,女,汉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杰,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系叶国点、刘桂田之子。 上诉人叶二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现州、叶国点、刘桂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二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上诉人叶国点、刘桂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现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21时40分许,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叶二伟)无证驾驶该无牌号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叶岗村路口北150米处时与李现州发生碰撞后摩托车摔倒,李现州受伤,此时,何立强驾驶一辆货车沿107 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碾压,造成叶伟华当场死亡、叶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现州无责任,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叶二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货车驾驶人何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货车驾驶人何立强与李现州受伤无因果关系。李现州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5日,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8849.67元。涉嫌驾驶摩托车的叶伟华已经死亡,李现州要求另一涉嫌驾驶摩托车的叶二伟及叶伟华的父母(在叶伟华遗产范围内)应对李现州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铃木钻豹HJ125K红色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叶伟华或叶二伟)无证驾驶摩托与李现州发生碰撞,李现州因交通事故受伤,李现州无责任,该事实有漯河市公安局第一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予以认定。李现州住院花费医疗费8849.67元,提供有医疗票据、病历等予以证明,予以认可。李现州住院12天,李现州及其护理人员曹小翠均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应为247元(7524.9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为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为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李现州要求100元,予以认可。以上费用共计9923.67元。李现州要求其误工费、护理费按2012年农林牧渔平均收入计算,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现州委托代理人与叶伟华的代理人及何立强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李现州的赔偿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内使用。如保险公司不理赔,与何立强、叶伟华及家属无关。庭审中李现州辨称虽认可该协议是其委托他人签定,但认为委托代理人违背其真实意思。李现州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故对李现州要求叶伟华父母叶国点、刘桂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叶二伟应对李现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叶二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现州9923.67元。二、驳回原告李现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李现州负担40元,被告叶二伟负担135元。 叶二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摩托车驾驶人是叶伟华,叶伟华的父母叶国点、刘桂田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 2、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与货车承担同等责任,货车驾驶人何立强应与叶伟华的父母承担同等责任;李现州应追加何立强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叶国点、刘桂田答辩称:叶二伟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同时也是该摩托车的驾驶人,李现州的损失应当由叶二伟赔偿。我们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是叶伟华还是叶二伟;2、李现州是否应追加何立强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本院认为:2012年6月3日21时40分许,叶二伟或叶伟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现州发生碰撞,造成李现州受伤,碰撞后摩托车摔倒,何立强驾驶一辆货车沿107 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碾压,造成叶伟华当场死亡、叶二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李现州无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叶二伟或叶伟华)与货车驾驶人何立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叶二伟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发生交通事故时,叶二伟和叶伟华都在肇事摩托车上,叶伟华在事故发生处当场死亡,叶二伟称叶伟华是摩托车驾驶人没有事实证据,要求叶伟华的父母叶国点、刘桂田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货车驾驶人何立强与李现州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已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源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叶二伟称李现州应追加何立强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叶二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叶二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茹辛 审 判 员 苏建刚 审 判 员 刘冬凯
二О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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