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71号 |
原告甄某某,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位于许昌县陈曹乡的一所小型猪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中的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人口登记卡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和好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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