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豫法刑执字第00865号 |
罪犯王三锋,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三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间内无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日至8月5日进行公示,8月28日在河南省新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经监区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三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三锋到其姐夫所开的“红光烟酒”店买盐时,因不满在该店买烟的被害人邱某对其外甥女进行语言侮辱,与邱某发生撕扯,后发生厮打,王三锋持刀朝邱某胸部连刺数刀,致其死亡。受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三锋系累犯。 罪犯王三锋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刘某、李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三锋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三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三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王士杰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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