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399号 |
原告俞某某,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程,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2013年4月前后,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并在一周后见面。当时原告正与前夫闹矛盾,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不顾家人反对,与被告草率结婚。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身边都有各自的孩子。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打骂行为,原告对被告彻底伤心,被告对此不予悔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网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无大的矛盾;2、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具有暧昧关系,一时冲动提出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在法院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应责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及其他花费61736元。而且,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与他人关系暧昧,是对被告的欺骗,据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裂痕。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是过错方,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主张损害赔偿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后通过微信认识,同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农历)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来自不易的感情,且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在婚后与其他男子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发生裂痕,对此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支持,以宽容、信任的心态对待彼此,才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审 判 员 李 清 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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