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92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范县人。2013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范县龙王庄镇王庄村人,住该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车牌号为豫JWC219的长安牌面包车,行驶至范县颜村铺乡前玉皇庙村村南路口,将车停在南北路中间,挡住了颜村铺乡前玉皇庙村村民丁某甲和其父亲丁某乙驾驶的单排小货车的去路。丁某甲和丁某乙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挪车,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某甲、王某乙对丁某甲、丁其乙进行殴打,经鉴定,丁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丁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经本院核实,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与丁某甲、丁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丁某甲、丁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取得了丁某甲、丁某乙的谅解。丁某甲、丁某乙请求法院对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对二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无犯罪记录证明,破案经过,办案民警王乃民、陈节建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调解协议、谅解书,范公(法)鉴(活)字(2013)184号鉴定书,证人王某海、王某昌、苗某某、徐某某、王某才、丁某贤、李某某证言,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的陈述,法院对丁某甲、丁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现行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16日。)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现行羁押的8日应折抵刑期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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