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90年9月3日生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幸福街中段的“桶子鸡”对面饭店门口停车后,因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牛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张某某逃跑至幸福小区内,被牛某某追上并拳打脚踢打翻在地,后牛某某又用一把扫帚朝张某某乱打,最终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两颗门牙断裂、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乘坐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新乡市卫滨区幸福街中段的“桶子鸡”对面饭店门口停车后,因故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牛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头面部。张某某逃跑至幸福小区内,被牛某某追上并拳打脚踢打翻在地,后牛某某又用一把扫帚朝张某某乱打,最终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右耳鼓膜穿孔,两颗门牙断裂、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在双方领取调解书时已付清。被告人牛某某已取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谅解书、收到条、住院病历; 4、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张子超 审判员 李惠萍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葛慧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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