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125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宝成,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9月份某天,被告人张宝成在本村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铃木牌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上网比对,该车系河南省温县郑某某被盗的车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51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张宝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温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张宝成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赃物已扣押,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张宝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宝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6日。所判决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上一篇:被告人于德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